2006年2月4日,刘先生在当地人寿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4月13日,刘先生在上班的途中,被一辆逆行的出租车撞伤,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认定肇事司机耿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伤后,刘先生在当地医院就近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7065元。出院后,人寿保险公司依法给予了赔付,但肇事司机耿某却以刘先生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不能同时获得双份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因多次协商未果,刘先生遂将耿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2336元。
6月1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审查,刘先生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各项费用均为合理费用,遂当庭判决耿某在1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先生各项费用共计2.2万余元。
接到判决后,耿某一直不明白,不是说受害人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就不能同时得到其他赔偿吗?其实,耿某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其一,从法律上来看,耿某混淆了法律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不同规定。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赔偿是有不同规定的。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额。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后,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因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最终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高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额,即被保险人至多只能得到一份赔偿,而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同时,保险法第68条对人身保险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第三者的原因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除享有依保险合同关系获得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之外,同时还享有依侵权关系向第三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仍可向第三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刘先生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当然可以获得双倍赔偿。
其二,从法理上来看,刘先生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与请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刘先生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是基于双方之间在此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而刘先生请求耿某给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则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侵权法律关系,在此次事故中,耿某是侵权人,刘先生是受害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交警部门的认定,耿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具有完全过错,其当然应对刘先生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因此,刘先生在取得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后,要求肇事司机耿某给予人身损害赔偿,既有法律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耿某是不能因第三者依其他法律关系向刘先生给付了赔偿款,而免除自己应负的法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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