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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5: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此规则。

  第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理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本仲裁委员会也予以受理。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芳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愿应辩出庭的,在补签仲裁协议后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未补签仲裁协议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根据国办发〔1996〕22号文件规定,在《仲裁法》颁布之前合同中约定仲裁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本仲裁委应予受理;《仲裁法》颁布之后签定的合同中,仲裁协议不完整或系选择性条款不明确的(如仲裁条款中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机构前没有冠以“汉中”二字的),若合同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为汉中市行政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汉中只有本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委,应视为仲裁约定明确,本仲裁委可以受理。仲裁裁决作出后进行执行时,当事人不能提出管辖要异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 仲裁委员会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异议,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 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三日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 权无异议。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纠纷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经本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五份),并于五日内预交仲裁费。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及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反请求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出,并提交书面反请求申请书。被申请人在向本委提交反请求书之日起三日内须向本委预交反请求费,反请求费的标准按照本委收费标准执行;逾期未交者,视为未提出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办案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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