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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与法治保障(2)
www.110.com 2010-07-15 11:51

  制度空白无法监管职业危害

  体制法制之间的冲突,容易形成制度失效。例如在2009年3月安徽凤阳石英砂企业职业病危害事件中,对于生产工艺落后、生产条件差、无防尘设施、大部分没有合法证照、没有经过职业卫生审核、职业危害监管措施不落实的石英砂加工企业,长期无人监管。

  当地卫生部门认为,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管不属于卫生部门的职责范围。而安监部门却讲,作业场所监管的执法主体不在安监部门,即使我们明明知道企业违规作业,也无权向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

  卫生部门的“有法无权”与安监部门的“有权无法”终将出现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政府监管缺位。

  制度失效的另一危害,即是严重阻滞依法行政工作的推进。囿于法律规范的表述,近几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建设中,并未将职业病防治法等纳入执法依据之中,权力层面的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几近“停滞状态”。

  近年来劳动者职业卫生问题严峻,尘肺病、矽肺病等职业病危害严重,与职业健康监管法制不完善有一定关系。

  因此,这种典型的制度失效,实际上是监管权力合法性危机的集中体现,而且这种危机短时期内难以根除。

  同时,在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中,在执法权的选取和法律责任的设定方面,用职业病防治法作为依据,近年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建设中,从未将职业病防治法列入执法依据当中。部门立法和执法的色彩,决定着简单借助职业病防治法难以增强执法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综上,尽管安全监管部门已经逐步展开职业卫生现场监管工作,但是基础法依据问题不加解决,其后的整个监管体制都将产生问题。前述法制与体制的冲突,不仅直接影响到规范层面或者形式法治上的依法行政工作开展,而且将削弱法律的威信,也不利于安全生产的开展。

  因此,当前最为紧要的是及时修订职业病防治法或者制定有关职业卫生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

  完善职业健康监管机制

  针对职业健康监管法治建设中出现的这种制度性难题,结合机构改革内容,建议采用简易程序,及时修订职业病防治法。

  立法法对法律制定、修订程序和内容已经作出原则性规定,但是,法律修改通常被视为立法过程的再现,为了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和相对稳定性,更使得法律的修订显得比较艰难。

  因此,在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的同时,要对应拿出相关法律法规修改的配套性建议,直接促进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开展起来,而且此种法律修订不必经历繁琐的前期调研、反复征求意见程序,使二者尽快地衔接起来,避免出现机构改革和法律修订之间的缝隙过大,出现制度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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