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从民法理论上,从担保法理论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从社会责任意义上是不是应该有其他考虑?我们的法律理论,以及由这种理论产生的法律条文不应当只是在理论上有一种完美的逻辑就可以了。虽然我们对汉人杜周所谓“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8]持批判态度,但他的话也说明了一个问题:法律是什么?法律是一种因时而生,因势而变的社会工具,没有必要因追求逻辑上的完美而牺牲现有的社会利益。在社会责任意义上,在工资对职工及其家庭的生存意义上,任何债权都应当为之让路。并且,既然《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能够将此前的担保债权放置于工资债权之后,那就说明即使工资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也不存在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否则,为什么又可以因时而异呢?可见法律本身依然是立法者可以根据需要而制定的,并没有一个绝对不能逾越的界限,关键在于立法者对相关利益的偏爱与取舍而已。
所以,我们应当强调工资债权的社会属性,强调工资债权的社会责任意义,从而才能更好地去保护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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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史尚宽著:《劳动法原论》,第43页,正大印书馆,台北, 1978·
[2]吴奎新著:《劳工权益》,第92页,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1997·
[3]“劳动者劳动付出的过程实际上是用人单位透支劳动者的劳动或者说是用人单位借用劳动者报酬的过程,同时这种透支和借用已经形成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一种强制性习惯,而透支或者借用的结果所产生的风险全在于用人单位的财务状况,而不取决于劳动者的意愿或者其他风险选择。”杨立江:“论劳动债权在破产清算中的优先地位”, www·civillaw·com·cn, 2006-12-11·
[4]杨立江:“论劳动债权在破产清算中的优先地位”, www·civillaw·com·cn, 2006-12-11·
[5]《诗经·小雅·鸿雁》
[6]曹士兵:“金融债权遭遇劳动债权:破产分配谁优先”, www·civillaw·com·cn, 2005-4-4·
[7]参见谢怀轼:“第十一讲公司及公司法的一般理论”, www·civillaw·com·cn, 2002-4-27·
[8]《汉书·卷十六·杜周传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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