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限制条款,并可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原告未就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确定违约金,而在保密协议中的违约金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卢永良说法:理顺法律关系明确侵权性质
本案是一起涉及原公司员工离职后从事与公司相同业务,导致商业秘密泄露而侵权的纠纷。
假设本案事实全部成立,那么原告公司与离职员工倪先生之间的纠纷,不是《》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
有关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本案审理法官已经阐明,此处不再赘述。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确定违约金,也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公司无法以此理由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这是必须厘清的法律关系。
由于倪先生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不久,即实施与原告公司业务相同的商业行为,如确有证据证明其已构成对原告公司侵权损害,公司应当以此为理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并责成倪先生承担侵权责任,但这个责任不是劳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李居鹏说法:竞业限制补偿不到位劳动者可行使解除权
从我曾承办的几个竞业限制案例来看,竞业限制的解除权常被劳动者忽略。很多劳动者认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便理所当然以为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于是心存侥幸去竞争对手处上班,但一旦被原单位发现,在法庭上就非常被动。
本案中,劳动者赢了官司,但有值得劳动者总结的地方。《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义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海的司法实践,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通常为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的20%~50%。本案劳动者离职前基本年薪约为32400元,即使按20%的标准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也应该不低于6480元,但用人单位实际支付金额仅为1200元,两者相差达5倍之多,明显有悖公平原则。
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劳动者完全可以此为由催告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差额。如果用人单位拒不补足,劳动者届时即可行使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权,解除竞业限制义务。这样,即使将来劳动者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到竞争对手处工作,也不构成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违反,从而使自己在可能的仲裁或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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