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等九种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及《办法》的规定,劳动监察部门显然有义务受理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直系亲属的举报,并应当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北京市某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不等于浩的父亲把情况陈述完,就说:“你来这不是跟企业要钱吗?你得找仲裁,我们只处罚企业,和你没关系。”这种回答和做法,无疑是严重不负责任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处理童工案件的一点建议
1、大力宣传《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不仅仅是用人单位的错误,童工的监护人和职业中介机构同样存在错误,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监护人了解《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规定,其可能就不会同意未成年的子女外出打工,不会允许用人单位非法招用自己的子女。《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如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根本不知道上述规定,那么他们又如何对不尽职责的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呢?
2、提高从事劳动监察、劳动鉴定、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服务意识。部分从事劳动监察、劳动鉴定、劳动仲裁的工作人员不是很熟悉《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在童工案件的处理程序上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无从谈起正确维护童工的合法权益。还有些工作人员虽然对上述法规已经熟悉,但是对工作没有热情,没有法律服务意识,对应当办理和可以办理的案件总是采取推托的方法,致使伤残童工“告状无门”,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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