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郑先生咨询:我于2004年与一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公司工作期间,由于看不惯公司一负责人肖某在工作中的违规操作行为,多次向上级领导反映情况,便时常遭到他的报复打击。有一天我和肖某发生了激烈争吵,并提出不在公司干了。第二天,我便没再去公司上班,并于一周后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日,我突然接到市的申诉书副本,原来,该公司以我擅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我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将我诉至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问,我对原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本栏法律顾问叶翔锋律师回复:本案核心问题是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正常情况下,双方应完全地履行这些义务,直至届满时为止。但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是不可以变更和解除的。在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劳动合同便可合法地变更和解除。《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终止。但需要有一定的形式要件和时间要求。《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本案看,即便是郑某在争吵时提出的“不在公司工作了”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申请的话,但它也由于缺乏《劳动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书面申请)和时间要求(提前三十日)而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也就是说,虽然郑先生与公司的负责人在争吵中提出不在公司干了,但是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合法地解除,双方之间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并未终止。可见,郑某因没有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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