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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案件数量激增 劳动维权成
www.110.com 2010-08-23 17:08

        自2008年1月1日《法》实施,特别是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数量出现了显著增加,劳动争议案件的类型出现新型化。今年1-6月份广东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数是去年同期的3倍,出现了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等新型案件。据安徽省法院统计,截止2008年8月底,全省法院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5589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56.47%。出现了原长期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被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补发工资;以及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新型案件。《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依据,在扩大了劳动仲裁适用范围,提高了劳动者的维权意识的同时,也降低了劳动者维护权益的成本。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变降低了劳动者维权成本

  自1987年我国恢复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以来,我国通过《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了以“一调一裁两审”为基本内容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申请仲裁;双方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两审终审。但随着我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上升,争议案件类型的日益复杂,争议内容的日趋多样化。这种以“一调一裁两审”为基本内容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程序过于繁琐、处理周期过长、处理效率较低等问题,导致劳动者维权成本高,劳动者维权积极性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象发生的弊端。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本着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方便劳动者维护权益的目的,对原来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为了发挥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的积极作用,降低劳动者维权的综合成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把调解单列一章,从立法体例上强调调解的重要性;整合多个调解组织参与调解,从渠道上拓宽了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规定调解组织调解期间为十五日,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从时限上提高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规定因支付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上加强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的实际作用。

  为了降低劳动者维权的时间成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仲裁的受理、审理环节进行完善,缩短仲裁处理周期。在受理环节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申请的期限为五日;受理后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期限为五日,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十日,这样仅在受理环节上就比原来规定的二十九天期限减少了九天,节省劳动者维权的时间成本。在仲裁审理环节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限为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整个仲裁审理期限不超过65天,比原来规定的104天节省了39天,大幅减少了劳动者的时间成本。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避免因部分事实不清而导致整个案件无法裁决的尴尬。

  “一裁终局”制度成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一大亮点

  为了防止某些用人单位恶意利用诉讼拖延时间、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部分案件由劳动者决定是否实行“一裁终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法定可以撤销的情形时,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述仲裁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劳动者不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可以申请执行。而用人单位如果仲裁裁决不服的,只能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这一规定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上述仲裁裁决中享有不同的权利,并向劳动者倾斜,目的就是为了节省劳动者维权的时间成本,避免用人单位恶意利用诉讼,促进劳动争议及时解决。

  为了解决劳动者的举证困难,降低劳动者举证方面的成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加重了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解决了因劳动者无法举出在用人单位处保存的证据,而用人单位又拒不提供,致使劳动者无法证明自己主张,进而无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难题。

  为了使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的执行,降低劳动者申请执行的成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这样劳动者不用提供担保就可以申请先予执行,确保案件的及时执行,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降低劳动申请执行的经济成本。

  为了直接降低劳动者通过仲裁维护权益的经济成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这样劳动者不用缴纳费用就可以申请仲裁,直接降低了劳动者维权的经济成本。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仅从以上几个方面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同时也规定了一些有利于劳动者维权措施。如仲裁时效方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仅把仲裁时效延长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并且规定了仲裁时效中断和中止制度;另外特别规定,劳动者追讨拖欠工资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可。大大延长了原来规定的60时效,更有利于劳动者维护权益。仲裁适用范围方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把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因劳动基准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纳入调整范围,使发生上述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全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也应看到,随着维权成本的降低,也出现了一些劳动者滥用仲裁的现象,给仲裁机构造成一定的压力,给用人单位带来了一定的诉累的现象。这些短暂现象会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逐步实施,用人单位用工制度的逐步规范逐步减少,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数量也会维持在正常水平。

  (黎建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靳友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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