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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书 -法定月薪工资,不包含加班费
www.110.com 2010-08-23 17:13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深圳龙法民初字第12259号
  原告:郑时树,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人,现暂住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三合村135号。
  委托代理人:张治儒,男,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服务部主任。
  被告:深圳市华纶织带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工业区创业路23号1至3层。
  法定代表人:钟育波。
  委托代理人:郑伟,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毅,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时树与被告深圳市华纶织带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时树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儒、被告深圳市华纶织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6600元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5月25日至7月25日的费88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4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华纶织带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郑时树严重违反厂规,因此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的2200元己经包含加班工资在内,因此不再存在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1、不予支付原告2005年5月25日至2005年7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518元及经济补偿金1379元。
  经过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法庭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3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任管理员一职,月薪2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罗财万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打,双方均受伤,经爱联派出所辖区民警处理,双方各自负担对方的医疗费,原告承担了549.5元的医疗费。当天,被告以原告在上班时间于工作场所内与协助主管工作的员工打架属不听从上级领导管理及与领导产生对抗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对原告予以开除,并结算了原告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7月25日的工资共5974.19元.原告于2005年8月4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5月25日的加班费88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48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3月至2005年7月的社养老保险。                                                                    
  另查,原告在2005年5月25日至2005年7月25日仲裁时效内,平时工作日加班每天4小时,合计平时工作日中加班168小时,休息日加班216个小时。
  上述事实,原告并无异议,被告则对原告的加班时间有意见,认为加班时间应以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平时加班63小时,休息日加班171小时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03年3月12日就具有,双方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称原告现有的工资己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在内,并称双方有此口头约定,但其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支持,且双方即便有此约定,该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具体加班时间,根据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而确认原告在2005年5月25日至2005年7月25日仲裁时效内,平时工作日加班168小时,休息日加班216小时,因此原告的加班工资应为2200元/月÷21.75天÷8小时×168小时×150% + 2200元/月÷21.75天÷8小时×216小时×200% = 8648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162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请求判令不予支付原告2005年5月25日至2005年7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518元及经济补偿金137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与其他员工发生打架斗殴,且造成双方互有受伤,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被告以此为理由解雇原告,于法有据,依法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称自己虽然违反了劳动纪律,但没有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先对自己进行批评教育,若自己还不改正才能予以解雇,可见被告是蓄意排挤自己,因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雇原告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应支付经济补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辩解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作为管理人员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冲突,应循其他正当途径向被告反应,请求处理,而不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相互殴打,造成恶劣影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二)项以及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5月25日至2005年7月25日的加班费86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己预交5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新 蓉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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