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4日,被告程某的丈夫杨某在原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公路工程施工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要求原告建筑公司赔偿,建筑公司认为死者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后程某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死者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竞标该工程后并未组织人员施工,而是将工程分包,死者从事的工作分包给了袁某,并申请追加袁某为被告,死者和袁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某系一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以原告建筑公司名义施工。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死者杨某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关系的确立有明确规定,“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建筑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袁某,虽然死者未和任何一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死者作为一个合法的劳动者,为原告建筑公司中标的工程提供了有偿劳动,在施工过程中接受工地的用工管理和安排,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所从事的工作系在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原告建筑公司系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应当知晓国家法律法规对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和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施质和等级要求,而建筑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袁某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袁某以建筑公司名义具体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缺乏对袁某所遴选建筑工人的监督指导,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具体的施工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故依照规定应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即原告建筑公司为用工主体。因死者是在建筑公司中标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故身亡,依法应认定建筑公司与死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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