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图/晓武
公司高管与单位协商 自愿 按约定拿到经济补偿后 感觉吃亏
约定补偿低于法定额可要求补足
事件回放
2005年1月,王先生到某卫星导航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07年10月23日终止,王先生担任综合行政经理。
2007年3月20日,王先生和公司副总经理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公司据此扣发了王先生该月工作绩效奖金2860元。王先生对此表示不服。
一个多月后,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了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原签订的有效期到2007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4月26日解除。公司发给王先生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16000元。
之后,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金。
王先生离开公司后,又仔细算了算他该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发现公司少给他了。
因为他的月平均在8000元左右,按他在公司工作3年的期限计算,应该补偿24000元,而现在公司只给了16000元。
于是,王先生提起,要求公司补足少支付给他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
经仲裁委裁决,王先生的主张获得支持。但公司不服裁决,又诉至法院。
法官解读
海淀法院民一庭汤苏莉法官:劳动者如果与就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事实的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后,还可以就法律规定超过双方约定的剩余数额向用人单位主张补发经济补偿金。
王先生与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约定,这种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但王先生仍然可以索要剩余的补偿。
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法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剩余数额。
也就是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经济补偿金数额的协议,该数额如果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劳动者可以另行主张,上述协议仅是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后有关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约定,并不能代表劳动者明确放弃了主张其应有权利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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