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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高度盖然性理论在本案中的理解与运用(3)
www.110.com 2010-07-06 09:52

   南靖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福鼎和被告黄百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吴旺盛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护理费938.7元,误工费7975元,合计人民币9858.7元。

  2、被告吴永贵对上列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吴旺盛对被告吴永贵、张福鼎、黄百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吴旺盛要求被告吴天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1、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百茂是否也是原告吴旺盛的雇主,归根到底就是被告黄百茂是否与被告张福鼎存在合伙关系,如存在合伙关系,则黄百茂就必须以雇主身份对雇员即原告吴旺盛在铁件制作工程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黄百茂就不用担责。由于被告黄百茂与被告吴永贵、张福鼎之间常有业务往来,特别是被告黄百茂既曾向被告吴永贵承包过工程,也曾让被告吴永贵雇请过,双方之间又从未有过书面协议。因此,在本案的铁件制作工程中,被告黄百茂到底是被告吴永贵的雇工或者是与被告张福鼎合伙向被告吴永贵承包工程,就成为能否认定黄百茂作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一个关键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几被告之间缺乏书面的承包或合伙合同等直接证据,仅有几份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或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或因证人出庭所作陈述不尽理想,难以单独作为认定被告黄百茂与被告张福鼎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事实,因此,认定本案合伙事实的重心就落在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核认定上。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见,当事人的陈述与书证、物证等其他六种证据构成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证据类型,系法定证据之一。同时,民诉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说明,当事人的陈述,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但如果结合其他证据,经查证属实,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为当事人的陈述,即包括对于己有利的事实的陈述,也包括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案黄百茂承认了对其不利的几个事实就是:黄百茂与吴永贵常有业务往来,其曾向吴永贵承包过工程,也曾受雇于吴永贵,且吴永贵雇请他的日工资是100元,也承认本案工程是被告张福鼎向吴永贵转包,同时对本工程的雇工江冠周是其雇请,施工过程中工人伙食费是其去结算等事实也予以承认。根据黄百茂的上述陈述,首先可确认一个事实就是黄百茂有承包工程的能力和可能。其次可确认的事实就是吴永贵雇请过他的日工资是100元。那么本案到底黄百茂只是吴永贵的一个雇工,还是其也是雇主?这就又得对庭审中黄百茂的陈述进行审查。由于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引起争议的民事行为的实施者,对争议案件的事实情况了解和掌握得最直接、最全面。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双方的利益是对立的,他们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有关事实,夸大甚至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缩小不利于已的事实,甚至歪曲事实,虚构情节,作不真实的陈述。本案就是从黄百茂主张其以日工资人民币40元受雇于吴永贵以及该工程吴永贵已转包给张福鼎的陈述中发现漏洞,从而认定黄百茂就该部分事实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缺乏逻辑,不符合法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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