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 年6月20日新沂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被注销后,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又将张传荣的档案转入新沂市富豪商场。1999年新沂市富豪商场被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新沂市富豪商场破产工人人员的名单内又无张传荣的名字。致使张传荣更认为自己是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的正式工作人员。
2000 年4月27日,工银苏发(2000)120号第6条规定:加大代办员、临时工清退工作力度,各行要结合网点撤并、机构重组、重新定编、附属机构社会化等方式加大现有代办员、临时工的清退力度。今年,亏损营业机构的代办员、临时工应全部清退,暂未清退的代办员、临时工一律从“职工工资”科目支出,因此形成的增支由各行自行解决。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据此规定于2000年12月29日要求与张传荣解除,并按照省政府发(2000)80号文及徐体改发(2000)39号文《关于企业分流职工支付安置费标准的意见》支付给张传荣安置费13026元。
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起草了协议书,并要求张传荣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张传荣在协议上写明“补偿费用过低,暂时不同意,保留余地”,签了名并领取安置费。后张传荣数次到省行、徐州市分行、新沂市支行上访要求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恢复其,省、徐州市分行、新沂市支行一直答应给张传荣重新处理,2001年11月6日徐州工行及徐州科人员到新沂劳动对张传荣的劳动关系进行重新处理,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先后与新沂工行行长谢某某、顾某某、郭某某多次协商,但最终未有结果。
2002年5月15日张传荣到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按徐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意见于2002年5月21日以张传荣超过仲裁时效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判决: 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00年12月起解除。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原告2000年7月至2000年12月的工资。 3、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前3年(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工资总和、3年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总额及人均1万元安置费(扣除已付13026元)。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新沂市支行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张传荣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张传荣系单位的临时性用工或联、代办员。三、一审判决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标准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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