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2)
www.110.com 2010-07-02 17:18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必须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
(二)车间内按照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
(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道路畅通;
(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交叉处等危险部位,必须设有防护设施和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第十三条 作业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不得在缺氧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
(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必须具有保证安全的管理制度,并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建筑施工应当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
(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
(五)在具有粉尘、毒物、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作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检测危害状况和设置劳动保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有关作业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改造,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还需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技术检验、认证制度。
第十五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生产场所的职业危害检测,必须由国家或省有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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