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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3)
www.110.com 2010-07-02 17:18


  第十六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检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二小时的工作制度。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十八条 劳动者休息、休假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特点确需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十一条 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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