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更好地贯彻落实《再就业工程》,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第六十六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和国家十部、委、局颁发《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我市十委、局下发《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局、区、县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中央在津单位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格认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的审查核实工作,分别由市、区、县劳动局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区、县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负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由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统一颁发。
区、县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县、街、镇以及区属单位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格认定审查核实工作,并将审核意见统一报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
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负责市属各局和中央在津单位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格认定审查核实工作。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
1.新开办企业凡承担安置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任务的;
2.原办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10%的(含10%)。
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是指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持有本市劳动部门核发《求职证》人员)、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持有本企业上一级劳动部门开具证明)、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持有本机关、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开具的证明)、农转非人员(持有《求职证》或农转非批准部门的批文和两劳释放人员(持有《求职证》或公安部门的释放证明)。
第四条 凡申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分别向市、区、县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1.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影印件;
2.企业从业人员状况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查核实符合认定条件者,凡属原办企业填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审批表》;凡属新办企业填写《申请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登记表》。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立、合并、与外商合资、合作或实行股份合作制等,凡变更后企业安置人员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本办法申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
第六条 经市和区、县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批准认定的劳服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经批准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按时报送财务、劳动工资、经济效益等统计报表。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进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收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和提交的有关文件时,应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将材料退还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发还申请单位补正后再受理。
2.审查。受理后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和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进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查和必要的实地考察。
3.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认定或不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的决定。对不认定资格的,发还其申请材料。对认定资格的,由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发给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4.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受收贿赂。对违犯者,一经发现,将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对经认定取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的,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天津市劳动服务公司津劳服(92)9号文和津劳服(94)8号文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同时作废。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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