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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研究(13)
www.110.com 2010-07-06 10:06

  但劳动合同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至于保姆与雇主的协议、个人之间的帮工协议等,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第五款明确表明:“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而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与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是相同的。 这些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用工协议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一个独立的概念,但在学理上则被称为劳务合同,并且劳务合同的概念已在司法解释和政府文件中得到应用。

  虽然从法律文本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并不是作为雇用合同的一个种类出现的,但从本质上看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都是雇用合同。

  在新中国成立以前国民党政权时代颁行而目前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法律中,雇用合同被称为雇佣契约。史尚宽先生在《债法各论》中说:“雇佣,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之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劳动法(亦称劳工法)上之劳动契约谓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在从属的关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劳动契约法第1条),乃为特种之雇佣契约,可称为从属的雇佣契约。”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82条规定:“称雇用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 第六项规定:“劳动契约: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而该条第一、第二项又分别规定:“劳工: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雇主: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关劳工事务之人”。

  上述规定表明,在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契约是雇用合同即本文所称雇用合同中最主要的一种。对此,史尚宽先生在《债法各论》中也有专门的论述。

  雇用合同在德国法律上的名称,有译为“劳务契约”的,有译为“劳务合同”的。而其中相当于我国劳动合同的那种协议,则被译为“劳动契约”或“雇佣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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