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职工董事方面首先,扩大职工董事的设置范围。规定凡国有股权达到一定比例的(应以控股为宜)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在董事会中有职工代表。进而言之,为顺应国际上的公司治理潮流,在条件成熟时,法律甚至可以规定,各类公司中都必须设有职工董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董事比例在1/3左右为宜,股份公司的职工董事比例则可定在1/4.这样既可留出足够的职位给那些精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士,又可使公司的经营决策有着来自生产第一线的可靠的信息基础。其次,由公司章程事先规定职工董事任职资格,最后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由其罢免。这样可最大限度地避免职工董事与其他经营董事互相勾结,损害职工利益。
(三)在职工监事方面首先,规定职工监事的任职资格和选任方式,可参照关于职工董事的相关规定;其次,法律明文规定职工监事的比例,而不能由各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在经营规模较大的公司中,工人监事应占1/3,在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而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也应保证至少有一名职工监事。因为职工相对于社会散股股东,信息更加周全,监督亦更为直接。至于其经济、财务知识上的欠缺,可通过监事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审计等方式加以弥补。最后,职工监事与股东监事在权限上应有所区别。《公司法》第121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职工监事应侧重于对董事、经理执行该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当然也可行使其他法定职权。
(四)在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权益受侵害的救济方面如上所述,对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职工(代表)大会有审议和通过权,而对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的制订,职工有咨询建议权。当公司董事、经理等经营管理人员,利用其职权侵犯职工权益时,如对于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未经通过即予实施,或者对于应当让职工知悉的事情故意隐瞒,致使职工无法表达意见而给其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为保证职工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应规定职工监事在行使职权时,公司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干涉,否则,应对相应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为保证公司工会活动的顺利开展,还可规定,公司如能提供却拒不提供工会必要的活动条件,应追究公司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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