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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要辩护也要自省
www.110.com 2010-07-21 14:36

  据11月9日《京华时报》报道,在重庆打黑审判中,75岁的赵长青和43岁的周立太成为话题人物。他们为“黑社会”辩护,他们的言论遭到对打黑“一片赞扬”的公众和网民的批评,为“黑社会”辩护的律师们被称为“黑社会的狗头军师”。

  曾经做过律师的我,对赵、周两位律师的委屈和纳闷感同身受。与“爱屋及乌”相反,为“黑社会”辩护的律师们被称为“黑社会的狗头军师”恐怕应该叫“恨屋及乌”了———由于一些公众对“黑社会”存在痛恨心理,于是,帮助他们说话的人往往脱不了一地骂声———这对辩护律师们而言,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兼听则明”的道理人人都懂。事实上,现代意义上的诉讼需要具备三方主体:控诉方、辩护方、裁判方。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相分离,裁判方中立、控诉方和辩护方平等对抗,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也是程序正义、正确适用刑罚的必要条件。黑社会分子触犯了法律,自然应该受到法律制裁。但他们仍拥有法定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审判公开的题中之义,也是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之一。律师之所以要为包括黑社会分子在内的被告人提供辩护,是因为在法治社会里,我们既要保护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公民的正当权利,也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公众不允许律师同情“黑社会”,容不得他们为“黑社会”说好话。虽然从情感上讲,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个人感情不能替代理智和法律。如果在打黑时,无视黑社会分子的合法权利,甚至不顾正常的法律秩序,刑事侦查、控、审的权力“双刃剑”很可能将偏离科学和法治的轨道,伤及无辜。打黑也会步入歧途。因此,为“黑社会”辩护的律师被“恨屋及乌”所暴露出来的道德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心态与舆论氛围,错误且危险。

  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艾伦·德肖微茨曾出任辛普森案、泰森案、克林顿总统弹劾案和美国总统大选案的首席辩护律师,被誉为“美国历史上最成功的刑事辩护律师”。他在其撰写的《最好的辩护》一书中提出了“为辩护人辩护”这样一个严肃命题。他认为,辩护人之所以需要辩护,是因为人们往往对辩护人存在一种偏见,即把辩护人误认为是被告人。诚哉斯言!近年来,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虽有所提高,但毋庸讳言,法律还没有真正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同与遵守。尤其是,我们的社会对现代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的普及程度仍然非常低。故而,出现了为“黑社会”辩护的律师们被称为“黑社会的狗头军师”的现象,实在是对辩护律师职责的曲解。

  尽管在专业人士看来,公众和网友的带有偏见的批评与抨击是幼稚的,但是,当“幼稚的抨击”成为很多人共同的观念时,则不能再听之任之,回应和解释显然是必须的而不是多余的。正如德肖薇茨所言:“有时你得提醒公众,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辩护律师并没有犯罪,正像产科医生自己并没有生孩子一样,犯罪的只是他们的委托人。”而面对为“黑社会”辩护的律师们被称为“黑社会的狗头军师”,仅仅靠辩护律师本人自辩,说服力不足,显得势单力弱。

  对此,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尤其是普法机构都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好解释工作,方能有更为理性与冷静的认识与行为。从长远看,则应当将律师制度作为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通过开展现代司法理念宣传教育,假以时日,才能消除公众对辩护制度的陌生感。这样,在今后再遭遇类似现象时,才能达到公众的法律认知得到法律认同的效果。事实表明,这方面的工作任重道远而又迫在眉睫。

  为“黑社会”辩护的律师被“恨屋及乌”,放在建设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看,其中或许会有很多值得我们总结的东西。值得一提的是,公众和网友之所以抨击辩护律师,除了“恨屋及乌”而殃及律师之外,我们还应当看到,重庆打黑中查出10余名律师涉案及既往其他少数“害群之马”助纣为虐的事实,无疑也加深了公众的猜测。对此,我们辩护律师与其将公众的偏见看成“无知”,不如将其视为对律师为虎作伥的深深忧虑。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的辩护律师应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将公众和网友的批评和抨击,甚至无端的谩骂所带来的压力化作前行的动力,自重、自尊、自信、自强,以实际行动回应公众的质疑。这样做,对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是好事,对我们的法治社会建设更是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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