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代理关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证券公司根据代理权而实施证券交易行为
新《证券法》第111条规定:“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这就为代理权的产生创设了法律依据。证券公司代理权的发生依据源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根据这一协议,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授予买卖证券的代理权。
(二)证券公司为其投资者而非代理人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证券交易行为
新《证券法》第112条规定:“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投资者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该条明确了证券公司代理其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法律结果的归属。
(三)证券公司代理其投资者作出和接受意思表示
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活动的法律实质是代理其投资者作出和接受以特定价格买卖特定证券的意思表示(包括要约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424条之规定,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主要的、实质的关系是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结算、交割、过户等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证券公司很难说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出现的。[1]
新《证券法》第141条勾勒出证券公司与其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投资者”。除此以外,“代理”一词还散见于新《证券法》提及证券经纪业务的其他情形。例如,新《证券法》第171条禁止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第190条在谈及证券公司的法律责任时亦念念不忘代理关系:“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还为商事习惯所确认。例如,2001年11月5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明确指出该指引的宗旨是“规范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运用代理制度梳理证券公司与其投资者之间的经纪业务关系已经被立法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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