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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代理
www.110.com 2010-07-12 14:18

摘要:隐名代理的代理人在与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时,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与其他代理关系相比,隐名代理有诸多特点。英美代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比较详细规定了隐名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我国民商立法应在坚持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区别论的前提下,吸纳国外经验,完善包括隐名代理在内的代理制度。
关键词:隐名代理 责任 区别论
一 隐名代理的概况
隐名代理(agency for an unnamed principal)是来自英美法的概念。这一代理制度源自1923年的一则判例。在该案中,原告宇宙汽轮公司与被告杰姆斯合伙公司之间订有一份租船合同。被告为承租人,但在合同上注明被告公司仅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此后,原告船主因被告延期返航而提出滞延费请求。法庭判决,尽管被告是合同的承租人,但由于他已注明是作为代理人的身份订约,故不承担责任[1]。从此,英美法中确立了隐名代理制度。
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与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时表明自己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但是并不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这一代理在英美法中又称半公开代理,是与公开代理(显名代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并行的一类代理制度。显名代理是代理人向第三人既公开代理关系的存在,又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代理人既不公开代理关系,又不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英美代理法对代理关系的分类是从代理人的观点出发,依据是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而大陆法从第三人利益出发,根据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还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缔结法律关系,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行纪),前者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约,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后者是以代理人名义进行,权利义务先由代理人承受,然后再转给被代理人。同前述各种代理关系相比,隐名代理有如下特征:
第一,代理人是以自已的名义同第三人缔结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特点与大陆法中的行纪即间接代理,以及英美代理法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相同,但不同于大陆法中的直接代理和英美法中的显名代理,在这两种代理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缔结法律关系的。
第二,代理人向第三人明示自己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在间接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中,第三人不知道存在代理关系。
第三,在缔结法律关系时,第三人不知道被代理人的身份。这一点与间接代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相同。有学者认为隐名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第三人确知被代理人的真实身份,即使未表明其身份,但第三人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判断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如果第三人既知道代理关系存在,又知道被代理人的身份,则这样的代理与显名代理和直接代理无异,隐名代理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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