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表明公民、或其他组织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院提起诉讼,也表明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受案范围标志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和关系,也反映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所以对受案范围问题作出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行政诉讼法仅在第十一条、十二条作了比较概括的规定。由于规定不具体,从审判实践来看,受案范围方面问题出现得比较多。有些应当受理的案件没有受理,有些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却受理了。所以,有必要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界定。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行政诉讼法草案的时候,曾经强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时,考虑到当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不成熟的情况,以及各方面还不适应的背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十多年来,我国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公民的法律意识、被告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要求在不断增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经验也在逐渐积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承受力也在逐步加大或增强。应当说,恢复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受案范围的条件基本成熟,有必要取消《意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作的限制性解释,从而在事实上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
《解释》主要是采取以下途径恢复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
-删去了《意见》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适当的定义。将受案范围从总体上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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