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准确地界定了不可诉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解释》第二、三、四、五条分别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四种不可诉行政行为即国家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作了明确的界定。
-对和财产权作了广义的理解。关于行政诉讼的权利保护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使用的是合法权益的概念,但在第十一条又使用的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概念。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从公民日益增长的权利保护要求和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来看,如果对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狭义理解,就会使相当一部分权益得不到保护;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看,并没有将社会经济权利排除在外,当时惟一考虑到应当排除的就是政治权利;从社会经济权利的内涵来看,无一不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此,对人身权、财产权应当作广义理解。
[三]
正确把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准确地把握可诉性行为的主体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可诉行为的主体范围,仅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意见》第一条将可诉行为的主体明确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而《解释》将可诉行为的主体范围确定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之所以采取这样一种表述方法,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考虑:一是这种表述更具有概括性。可诉行为的主体,既包括机关也包括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组织;既包括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包括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二是这种表述更能体现可诉行为主体的实质。不管是组织、机关或者个人,能否成为行政行为的主体,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之所以用“国家行政职权”,是为了与私权尤其是与一般社会组织和企业的行政管理权相区别。因为通常所说的行政,既包括国家的行政管理,也包括社会组织和企业的行政管理,也就是说,既包括基于公共权力而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也包括基于私权而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为了将拥有非国家行政职权的主体排除出去,有必要使用“国家行政职权”的概念。三是为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在实践中,有的行政行为是由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临时机构作出的,而有的法院因为上述机构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而认为上述机构所作出的行为不是可诉行为,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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