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初,A县在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撤县设区,当时承担房产管理职能的县国土资源局也更名为区国土资源局。2004年6月,为进行综合环境整治,A区决定对城市规划区内某一地段进行拆迁。同年8月,承担拆迁任务的甲公司向区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2004年9月10日,区国土资源局以自己的名义向甲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2004年10月22日,该区所在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将区国土资源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局A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为市局的派出机构(具有机关资格),并将原由区国土资源局承担的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区建设局。2004年11月5日,被拆迁人乙公司以颁发许可证未举行听证为由起诉A分局,请求法院撤销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甲公司的拆迁许可证。A分局在答辩时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A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分歧]:
在确定谁是本案适格被告时,出现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区国土资源局,只是依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变更了名称和隶属关系,移交了部分职权。人员、资产、内部机构设置、除房产管理外的行政职能、机关法人的性质、经费来源等均保持不变,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行政机关被撤销”这一情形,A分局答辩理由不成立。鉴于原告请求撤销的是2004年9月10日区国土资源局以其名义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以区国土资源局即更名后的A分局为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只规定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致使职权转移时如何确定被告,对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被撤销,只是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该部分职权发生转移时应如何确定被告未作规定,法律上存在漏洞。但无论是原机关被撤销而引起全部职权的转移,还是原机关未被撤销而只是部分职权的转移,对于转移范围内的行政职权而言,发生的法律效果应无二致。“盖相类似者,应作相同的处理,系基于平等原则,乃正义的要求。”所以,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存在的法律漏洞,应以类推适用方法予以填补。基于此,本案亦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以继续行使房产管理职能的区建设局为被告。若需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为,法院也应判决由区建设局依法重新处理。本案如果机械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以A分局为被告,在需要判决行政机关重作时,就可能会出现法院判令行政机关须对其无管辖权的事项进行处理这一违背常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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