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梁女士的女儿是1997年3月28日出生的。1997年5月6日,梁女士以孩子为被保险人从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15年期的少儿险,每份每年交360元,14岁交满,从15岁起每年可领230元保险金。保费已经交了12期了,2009年4月底梁女士去保险公司续费时,被告知其女儿户口本上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6月28日,比保险合同签订日期要晚一个多月,因此这份保单属于无效保单。梁女士声称是给孩子落户口时出了差错,为了证明该事实, 梁女士找到现在居住地的派出所出具了相关证明。在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上,有梁女士女儿“实际出生日期为1997年3月28日”的内容。
对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只能解除合同或者劝梁女士退保并向梁女士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法理分析:
1.出生日期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的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出生日期首先以户口本为准。没有户口本,以出生证明为准。在本案中,由于户口本填写错误,所以就不能再依据户口本了,而应依据出生证明。派出所既然已经作出了“实际出生日期为1997年3月28日”的证明,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予以认可。另外,梁女士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户口本予以更正,避免以后的麻烦。
2.梁女士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由于本案发生在2002年《保险法》的有效期内,根据第17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本案中,梁女士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故意或过失隐瞒孩子的出生日期,并且孩子本身条件符合投保要求。所以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2002年《保险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该条款被称为“不可抗辩条款”。在本案中,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梁女士错误地告知了女儿的年龄,那么不管梁女士是故意还是过失,该行为已经超过了二年时间,也就是说合同已经生效两年多了,那么该保险合同就不能解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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