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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中院就劳动争议案件出台意见(4)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在一审诉讼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劳动者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劳动者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劳动者行使释明权。如果劳动者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的,可判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如果劳动者放弃相应经济补偿的,对涉及的赔偿金问题不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2008年1月1日前双方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中的“用工之日”应当理解适用为2008年1月1日。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仅供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内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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