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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研究(2)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所以,讨论的焦点主要还是应该集中在用益物权和准物权上,但是无论是梁先生还是崔教授主要都是通过对复合权利——矿业权(而不是采矿权)的相关特征的说明来决定采矿权的性质。比如崔教授在他的《准物权》一书中,列举了7条理由[5]来具体论述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实际上这些理由中适合矿业权的仅有3条,那么,这三个区别是否就足以将作为矿业权下位概念的采矿权排除在用益物权之外呢?以下结合社会发展现状予以逐条说明:

  1、“权利客体不具有特定性”

  崔教授在文中提到: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部分及附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矿产资源。权利客体不具有特定性,而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此为矿业权与传统用益物权的区别之一。但很明显这个结论并不适用采矿权。众所周知传统理论的矿业权包含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类。因为崔教授是把矿业权作为讨论的对象,所以得出这个论证是顺理成章的。但是如果研究的对象是采矿权,这个结论就有待商榷了。采矿权和探矿权虽然同样都是作为矿业权的下位概念,但两者并非没有区别,采矿权是以特定地域的矿产资源为客体的,这点从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务的了解中就可以得出。换句话说,采矿权的权利客体具有特定性。所以若仅为采矿权定性,这条似乎不能作为反驳采矿权用益物权性的有利论据。

  2、“在权利构成方面,矿业权具有复合性。”

  《准物权》一书中提到:矿业权一方面的权利为在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之权,另一方面的权利则为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的地下使用权。权利是复合的,不同于传统的用益物权。这种结果的推出实际上是因为不止矿业权是复合的,涵盖采矿权、探矿权。而且传统理论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也是复合型权利。由于矿产资源深埋于地下,探矿、采矿不可能不触及地面。因此这两类权利中分别又都包括了矿地使用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权利人取得采矿权的同时并非当然取得矿地使用权,仍然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矿地使用权必须另行取得。

  若矿区位于国有土地上,矿业权人到国有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手续,领取矿地使用权证,取得矿地使用权;若该土地为荒漠等非耕地,土地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产生;若该国有土地为耕地,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矿区建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时,国家首先将该土地征为国有,然后由国有土地管理局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矿业权人,矿业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所以,我认为完全应对采矿权或探矿权予以提纯,将矿地使用权从探矿权和采矿权中独立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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