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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12点后退房加收半天房费”(3)
www.110.com 2010-07-09 16:29

  旅店业属于连续性提供服务的行业,旅店经营者与旅客之间的合同具有反复使用的特点,属格式性条款,旅客按照旅店业经营者的规定进行登记,并支付一定数额的押金,双方的服务合同便成立了。旅店业经营者将“次日12点后退房加收半天宿费,18点后退房按全天宿费结算”的规定,无论是以告示牌的形式向旅客公示,还是在客房的旅客须知中注明,还是在宾客住房单中注明此规定让旅客签字,还是旅店业经营者直接按此规定结算宿费,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变化,都应认定该条款是预先拟定的,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是旅店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中具有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有效。

  “次日12点后退房加收半天宿费,18点后退房按全天宿费结算”是旅店业经营者单方面作出的强制性条款,并未取得旅客的同意。按此规定结算住宿费,无形中旅客多支付半天或一天住宿费,加重了旅客的责任,排除了旅客的权利。旅店业经营者以损害旅客的财产为代价来谋取个人私利,侵害了旅客的财产权利,此格式条款应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情形。旅店业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对旅客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该规定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旅店业经营者与旅客订立的服务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旅客应按实际住宿天数结算住宿费。

  四、单方声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必须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旅客到宾馆前台,向服务小姐询问住宿条件、房间价位,属于要约邀请,希望旅店业经营者向其发出要约;前台小姐向旅客介绍住宿条件、房间价位,并询问需要什么条件的,表明愿意与旅客订立服务合同,应视为要约;旅客最后确定了房间,并进行登记,应为承诺,自此旅店业服务合同成立。

  《行业规范》关于“次日12点后退房加收半天宿费,18点后退房按全天宿费结算”的规定,经营者未与旅客平等协商,不能当然地成为服务合同的内容。有的旅店业经营者在前台立一个告示牌将这一规定公示;有的旅店业经营者在客房的旅客须知中注明这一规定。无论是公示牌,还是旅客须知中的内容都属旅店业经营者的单方声明,即使旅店业经营者在宾客住房单中注明此规定让旅客签字,也并非旅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营者强加的,旅客的签字亦属不得已而为之。该单方声明并不是要约、承诺的内容,不能作为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的条款。该规定对旅客没有约束力,旅客在一天内即使超过12点、18点结算,也无需多支付住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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