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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制度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三、完善婚约制度的思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其他国家调整婚约关系的成功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本文认为:应从如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婚约制度。

  一、 关于婚约的成立

  如前文分析的那样:婚约具有债法和亲属法上契约的双重性质,婚约既然具有契约的性质,其成立应遵循契约法的基本原理。因此,婚约须一方要约,另一方面承诺而成立。具体到一项婚约的成立应具备如下要件。首先,当事人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订了婚约系重大的身份行为,与当事人利益关系甚巨,须具备一定年龄并保持一定判断能力方能实施。法律如此要求,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又有助于维护婚姻秩序。其次,订立婚约须当事人亲自实施,不得代理。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婚约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身份利益,当事人的个人意志自由应特别尊重,为防止父母等第三人借代理之名行包办、强迫婚姻之实,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法律宜要求婚约当事人自行订立。最后,婚约的订立须意思表示一致。婚约既是一种双方行为,其成立自然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此意思表示的一致无须履行特定方式,口头允诺、书面协议、交换订婚戒指、登报声明均可视为婚约成立。

  二、 关于婚约的效力

  婚约本质上是私人间的行为,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理。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婚约为无效的情况下,婚约应为有效。现代各国,从保护婚姻自由的动机出发,皆规定婚约不得强制执行,以此来限制婚约的效力。反观我国,实定法上对婚约的规定缺失,却得出了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得结论,显然与私法自治的原理相悖,为期理论上自圆其说,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婚约不得诉请履行,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由于婚约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婚约的订定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产生合理信赖,即正常情况下婚姻可以缔结。为保护此种信赖利益,依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应使婚约当事人负有继续谈判、磋商的作为义务,即双方当事人负有在约定或合理的期间内继续恋爱,尽最大努力以使最终缔结婚姻的诚实信用义务。为保证此作为义务的实现,法律宜规定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解约,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婚约前后取得的赠与物,在婚约解除时应予以返还。

  三、 关于婚约的解除

  婚约当事人虽负有继续恋爱的作为义务,但为保障婚姻自由,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解约,此看似矛盾的两个方面却正是婚约制度的经典之处。婚约当事人继续恋爱的前途有三种情况:一是双方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事,最终缔结了婚姻;二是双方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事,最后解除了婚约;三是双方或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至于解除婚约。在第二、第三种情况下,发生赠与物返还问题,而在第三种情况下,如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损害则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兹详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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