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违反婚约的责任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理论的思想可追溯到罗马法,但首次系统阐述者当数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上发表了《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广泛地承认信赖利益地赔偿。契约因一方的过失而致不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否就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耶林采肯定的见解,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⑤].
从婚姻的缔结过程入手,进行分析,就不难得出结论,违反婚约当事人的责任性质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缔结婚姻的目的,无非是心理、情感、生理、生活四方面需求的满足,上述四因素决定了婚姻缔结前,必然有一个双方互相了解、沟通、认可的过程,一个理性思考的机会。那种一见钟情的疾风暴雨式的婚姻只是爱情小说里的浪漫描述。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相识、恋爱、订婚、结婚可称得上是婚姻四部曲。结婚前的所有接触、磋商都可视为婚姻的准备。在恋爱阶段,双方尚处于了解、沟通层面,是否缔结婚姻,尚不得而知,更不会盲目为结婚做准备而支出费用。一旦时机成熟,订立婚约,双方便会产生合理信赖。此时,双方已进入一个具体的生活关系,当事人可能会为将来结婚而准备。如购买住房、购置家具、迁居、调动工作、放弃职位、预定婚宴、送发喜贴请柬等。为了保护此种信赖,双方需以诚实信用原则,互负协力、照顾、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前述先合同义务而解约,必然给另一方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正是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因此,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解约,应承担的责任完全具备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
结 语
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的制度实践可以休矣!
首先,其与私法自治的民法原理相悖。婚约,本质上是私人之间的身份行为,属于私的范畴。在缺乏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明定婚约为无效的前提下,婚约即为有效,即在私的领域法不禁止即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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