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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制度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其次,其与债法原理不相吻合。婚约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标的的男女当事人间意思表示的一致,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即为合同,其缔结、履行、效力等即受债法约束。就其缔约而言,婚约虽为预约,但对于婚姻的缔结而言尚处于缔约阶段,在婚约一方由于过错而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时,依债法原理,应构成缔约过失。所谓婚约无效仅指无履行效力,而非无任何效力。

  再者,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将大量的婚约纠纷排斥在司法管辖之外,而由当事人私力解决,造成大量暴力事件、恶性事件,引发了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因此,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从理论到实践皆不可行。必须加以纠正。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已经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但还不够,为此笔者建议:我国民法应尽早建立婚约制度,对婚约的设立、效力、解除作出规定,明确规定婚约不得诉请履行,违约金条款无效;因过错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解除婚约,造成对方财产、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婚约前后一方给予对方的财物,在婚约解除时,可请求对方返还。

  注释:

  [①]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25页

  [②]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9月版,第62页

  [③]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第110页

  [④]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1页

  [⑤] jheringJb.41(1961),s.lf.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89页

  厚德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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