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将会更加有效地保障义务教育教师的工资水平。
《义务教育法》第31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这也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将“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水平”写入法律的规定,明确了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虽然对教师工资也作过明确规定,但那是广义上的教师工资水平(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工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它包括了幼教、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等各级各类教师的总体工资水平情况。从《教师法》实施1xxxx年情况看,全国教师平均工资已经达到或者高于公务员平均工资的水平。但实际上,教师工资提高幅度较大的主要是高等院校的教师,由于高校教师工资收入较高,使之把整个教师队伍的工资水平拉高,而相当一部分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特别是农村学校教师的工资水平仍然处于较低水平。在本条中规定的:“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主要强调的二点:一是义务教育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二是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这就实在,有可比性,也实际,有可操作性,不再是雾里看花。这一规定对于切实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工资水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完全避免了由于大学教师工资水平较高掩盖中小学教师工资水平较低的实际情况。这一规定将会更加有效地保障义务教育教师的工资水平。
同时《义务教育法》第31条还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这也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将“教师特殊岗位津贴”写入法律的规定,为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对义务教育的教师实行统一的职务制度。
现行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制度是实行的中小学教师分设的职务制度。现行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制度是按照1986年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转发的原国家教委制定的《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来设立的小学、中学各自的职务系列。现行中小学教师职务等级分别是:小学三级、小学二级、小学一级、小学高级。中学三级、中学二级、中学一级、中学高级等教师等级。这样就使中学、小学教师的职务系列不统一,中学教师设置有高级职务,而小学教师就没有高级职务,现行的小学高级教师实际上只是一个中级职务。即使最优秀的小学高级教师的工资待遇也只相当于中学一级教师,这就不利于调动小学教师的积极性和或高学历人才到小学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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