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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5)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法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斯(MichaelD.Bayles)是从当事人负有说服责任的角度来认识证据标准的等级制度,他认为:“人们常指出,说服责任有三级标准:较为可靠、确凿可信、勿庸置疑。从理论上讲,较为可靠指证据的真实性超过50%,其它标准的要求更高。然而,有一些证据表明,法官和陪审团事实上把较为可靠改为指证据有75%以上的真实性,把勿庸置疑改为指证据有85%以上的真实性。这给确凿可信标准留下的余地很小。”[18]

  因此,“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与“高度盖然性”标准之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差别应属细微的和非本质的,这在两者均不必极端刻求绝对客观真实的前提下,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并不构成实际重大影响。甚至就连英美法系的学者也认为:“在现代司法审判中,人们更注重对陪审团就实质内容进行总体上的指示,而不必拘泥于任何一个特定的模式。只要法官能够成功地传达为高度盖然性(thehighdegreeofprobability)所要求的那些理念,那么,这种指示便是恰如其分的。”[19]

  从整体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许多学者更强调“高度的盖然性”标准,这种认识本身似乎比“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有更高的水准,但并非必然。从逻辑上而言,“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应当包括“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这种“优势”在程度上具有绝对优势的成份,而“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在“盖然性占优势”中应至少在其内涵量化的中等水准以上。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将“盖然性占优势”划分为具有绝对优势的盖然性和具有相对优势的盖然性,那么,就此而言,大陆法系的“盖然性”仅指前者,而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则应当包括二者在内。并且,英美法系的盖然性“优势说”,也是一种当事人之间对抗辩论式的直接体现,由于法官在庭审中较为消极且态度超然,当事人采取各种证据方式进行激烈的角逐,在对抗过程中,往往在证明效果上产生一种优势与劣势的常态,即使是对系争事实而言处于一种势均力敌的较为平衡状态这样的非常态情形下,法官亦能根据举证行为的结果责任来判定诉讼的最终结局。可见,人们通常理解的“盖然性”,在两大法系中具有不同水准的证明要求。但都属于具有一定高度的“盖然性”。

  四、在我国设置“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的探讨

  (一)对我国现行立法上所设标准之探析

  纵观我国在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上对证明标准的设置,具有以下特点:

  1.在形式目标上以追求“客观真实”为标准,即在认识论上的基点注重于这样的理念:虽然人们的认识形式是主观的,但任何事物的内容却都是客观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对客观真实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永恒的。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七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应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但是这种“客观真实”是否应为百分之百的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立法上并未予以解读。《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所谓“全面”与“客观”的限定性概念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高度而严格的要求,其中在“全面”上的含义是对数量上的要求,而“客观”上的含义则是对质量上的要求,其形式目标仍是一种“客观真实”的标准。另外,《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条款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本质反映,是以“私法自治”原则为依归;但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条款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前一条款内容的修正,而并非是像有些学者认为的仅具“补充”作用。这就意味着,我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或负担是在不同情形下由当事人或法院来共同承受的,而就具体案件而言,这一由法院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后果,既可能产生对原告有利的裁判结果,也可能产生对被告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可以说,这是一种公权介入私权利益的一种司法救济,它在形式上正是为追求一种“客观真实”的目标模式所使然,但在裁判的结果上可能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实际“不利益”。在此,也的确深刻地暴露了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之间的冲突。当然,这种冲突并非不可调和,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即是主要通过正当程序或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让事实真相在当事人的对抗中自动显示出来,还是一方面强调当事人有举证负担,另一方面,因客观障碍影响一方或双方举证时,或法院认为必要时而依职权主动介入程序,以促使对真实的发现。前一种是当事人主义的发现真实的模式,而后一种则属于带有明显职权主义色彩的发现真实的模式。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这实际上在机制上构成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瓦解或者削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甚至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情形也纳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这是有违民事举证负担机理的,是给对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一种不当救济,它以形式上的公平掩盖了程序上的实质性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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