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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在特殊民事案件中的可分割性(7)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一般来说,一个人是否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只有他自己最清楚,因此,第(2)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但是,第(1)(3)相反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即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按照举证责任可以分割的观点,这里说“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是不确切的,如果改为“用人单位对其没有违约及用人单位的行为与原告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要合适一些。

  七、举证责任分割后举证时限的设定问题

  一是合理的举证期限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时限是一个非常引人注目的方面。该司法解释的第三部分规定得比较详细。例如,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下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有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然而,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例如,什么是合理的举证时限,就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我曾经说过,举证时限是可以规定一个合理幅度的,在这个幅度内,尽可能地确定一个具体的举证时限是完全可能的。这有助于避免指定举证时限的随意性,为法官、当事人和律师准确地行使举证权利提供科学依据。下面就有关条款作些分析。

  首先分析第33条第(3)款。它包含如下内容:一是规定了30日的最低法定期限。二是规定了以指定期限为主的原则。三是规定了法定期限与指定期限的关系,即在不违反法这期限的条件下,指定举证的期限。这些内容都是必要的,但还不够。它的最根本的缺陷是:只规定了最低的指定举证期限,却没有规定最高的指定举证期限,没有体现“上限”的意义。而我认为,“上限”与“下限”具有不同的意义,且“上限”的意义更为重要,如果不对此作出规定,则难以克服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久拖不决的弊端,无法达到规定举证时限的根本目的。我之所以要分析此条文,其原因亦在这里。

  在第35条第2款中,规定了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问题。问题是: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吗?从法条上来理解确实如此,因为它具有指定期限的基本属性。此外,第36条规定了举证期限的延长问题。延长的举证期限有多长?这由法院来指定。是否不少于30日?恐怕只能如此理解,因为它同样具有指定期限的基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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