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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质证在民事司法证明中的定位(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二、程序定位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表明,质证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但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时,却有意无意地将质证也纳入其中。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对庭前证据交换所应起到的“固定证据”作用进行了扩张理解,演变成了“固定事实”;另一方面在于法院一般都希望通过证据交换达成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一些专家学者们也认为将调解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结合起来有助于解决纠纷,④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进行质证,又如何能达到“事实清楚”,并进而“分清是非”呢?

  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煱凑招枰?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熑范ㄋ?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这里有一个容易让人产生模糊认识的地方,即“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笔者理解这里所谓“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应当不是指那些由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出示的证据所表明的事实,而是当事人脱离已有证据对事实的一种陈述或态度,一旦记录下来便成为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具有了证明能力,但是否有证明力,则仍需要通过庭审中当事人质证来决定。如果将这里的“事实”理解为当事人基于已有证据的陈述或态度,则实质上就已经是质证了,因为无论当事人对证据表明的事实持否定还是肯定态度,都是一种对质的结果。所以,正确理解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其含义应该是通过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和对事实的陈述,收集和固定证据,并按照待证事实分类整理出关于案件事实的争点与各自所持理由。很显然,庭前证据交换的目的就是为庭审中的质证做准备,以使法官查明案件的效率得以提高。

  调解固然是解决纠纷的较好方式,同时也是提高办案效率的有效渠道,但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调解不能突破这个原则。所以,如果把调解程序前置于庭前证据交换中,则无法回避质证。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调解程序只能在庭审中进行,而且只能在庭审质证程序后进行。如果认为这一规定限制了调解的作用,违背了纠纷解决的效益观,那么属于立法要解决的问题,而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任意突破。有资料反映,美国有95%的案件在庭审之前就已解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解决这部分案件的程序并非我们所理解的调解程序,而是一种和解程序,它既不同于我们的调解程序,也不完全同于我们的和解程序,而主要是指法院针对那种律师之间协商达成和解的方式而设定的“和解会议”、“和解要约”等所谓“可替代解纷程序”,这些和解程序既可以在证据开示之前进行,也可以在证据开示或审前会议乃至庭审中进行,甚至可以在初审之后和上诉终结之前进行。⑤质证是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更相适应的一种司法证明方式,它只能在庭审中通过当事人围绕证据展开对质才能实现。 作为对抗制庭审的核心环节,质证对法官的认证起着关键的作用,它在当事人举证和法官认证中间使证据的价值得以浮现出来,形成法官依法裁判的事实依据。

  三、功能定位

  司法证明过程,就是对案件事实的发现过程。质证则是发现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式。因此,质证属于证明的范畴。

  案件是基于请求权才为法院所受理,但胜诉权的满足却不能没有事实的支撑,因而司法需要设立一种机制来发现案件事实,于是便有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来说,原本有一个客观事实抑或主观化了的事实存在于自己的意识中,质证就是向法官表明其意识中的事实是真实的,这里当事人指向的“真实”,既可能是客观真实,也可能是法律真实;对于法官来说,意识里既没有客观事实,也不能有主观事实,面对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的举证,法官只能假设当事人所举的证据都是真实的,然后通过质证去伪存真,使案件事实通过有效的证据得到证明。由此可见,并非所有证据都能证明案件事实,只有经质证被确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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