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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证据规定》第十九条还规定,对于不同意当事人调查申请的,当事人有权向受诉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但由谁作为复议主体,审判人员存在不同看法:1.有的主张由作出不予准许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答复;2.有的主张应根据案件的类别,由所在的业务庭庭长作出答复;3.有的主张审判监督庭独立于各审判业务庭之外,由审监庭作出答复,更为公平合理。本调研组调研后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是:若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对复议作出答复,答复很可能与原来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一样,而审判庭庭长负有管理本庭审判业务的职责,由庭长在听取承办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汇报后作出答复,有利于公平合理处理案件。

  从上述调研的情况和结果来看,我们认为《证据规定》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方面,“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规范和弱化法院调查取证”的目的已在实践中逐渐实现,法院已逐渐限制和缩小自己调查取证的范围,在证据调查收集上已逐渐实现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此外,调研小组还想从与法院查证制度相关的其他制度入手,谈谈如何更好地保证落实《证据规定》。

  1. 政府部门要进行改革,进一步做到政务公开。当前,当事人因诸多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收集的,大多数是缘于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取证权利受到诸多限制。如果行政机关能对不规范、不透明的制度加以变革,做到政务公开,档案部门能逐渐开放一些可以对外公开的档案材料,人们可以从某种公开的渠道便捷地获取相关信息,调查取证就会有一个较宽松的社会环境,可以减轻当事人取证对法院的依赖性。

  2.法院应继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完善证据制度。要强化当事人举证的意识,彻底转变依赖法院调查取证的观念,增强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自觉性。可采取给律师开具证据调查令的方式,对律师取证进行规范。如: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方当事人有存款,而自己又没有证据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填写《请求法院签发调查令申请书》,说明不能自行查证的理由。法官审查同意后,可以签发调查令,其委托律师可到银行查证。这样一来,既不违反法律对存款保密的规定,又可节约法院的人力和物力,体现取证过程中的当事人主义。当然调查令制度同样需政府各部门的配合。

  与此同时,建立更为规范的法律援助制度,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委托律师的当事人提供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法律援助。

  对此,还可考虑法院增设证据调查机构,专设调查法官负责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判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不参与取证,以确保司法公正。调查法官可从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或机构中招聘或对其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从而提高证据调查的质量。具体操作时,可由合议庭审查是否同意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后通过签发调查令的方式交给证据调查机构具体执行。

  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落实,须以其具有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和取证手段为前提。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正是针对我国当前普遍存在的当事人自行取证能力不足的现状,所采取的制度创新之举,客观上也淡化了法院的超职权主义的色彩,将学术界对法院职权调查的权限过大的指责巧妙地转移到如何运用法院的权威来保障当事人取证上来。法院取证的权限没变,即便在依申请调查取证时,法院仍然保留着直接调查的权力,同时还获得了包括发放强制调查令、强制提出令在内的间接调查的权力。间接调查方式出现后,法院行使取证权的方式、程序和指向发生了变化,法院权力的行使开始向当事人倾斜,当事人真正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人,举证责任也由纸上的规定变成实实在在的操作,而法院的中立得以确立,法院的地位得以彰显。

  从功能上说,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一方面极大丰富了法院取证制度的内涵,削弱了法院超职权主义的色彩,打通了法院取证与当事人举证之间的鸿沟,赋予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当事人举证的效果,促成了旧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平稳转化和过渡;另一方面又将申请取证定位为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而不是像大陆法国家那样归位为当事人举证,因而保留了法院依申请直接调查取证的权力,以备间接调查方式不济时之需,更符合我国民事审判中当事人举证能力和举证手段低下的实际。正因为如此,《证据规定》才将法院取证范围的兜底条款规定在第十七条依申请取证之中。基于同样的考虑,在解释该兜底条款时宜尽量作出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取证权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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