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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事举证制度的思考(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2.举证时限届满……举证时限的届满之时,也就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证 据的最后期限。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提出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举证时限的终点应是在第一审法庭开庭之前;二是举证时限的终点应是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三是举证时限的终点应是在第一审合 议庭评议作出判决之前。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应截止于一审法庭开庭审理之前。举证时限的 功能之一,就是防止“突然袭击”,使当事人在进入法庭审理前有一个充分的准备。如允许 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或合议庭评议前提出证据,往往使一方当事人对新证据无从准备,丧失了 进行辩论的机会。最高法院1998年6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 规定,在开庭前对“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从 最高法院推行庭前证据交换来看,应以一审开庭审理之日为法定举证时限终点。证据必须在 庭审前向法庭提交,由法庭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庭审阶段不允许提交新的证据。凡庭前未开 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不采用法定举证时限,而适用法 院指定举证时限。如果当事人认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 届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 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一般不得 超过十五日,涉外及港澳台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天。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得以顺延的, 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相应顺延。??

  3.举证时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法定或指定的 举证时限内未提 出证据或最终未能提供证据,当事人由此可能承担举证不能或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 度的后果责任是其制度存在的基石,若无此后果责任,举证时限亦是形同虚设。一般来讲,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举证,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这是举证时限制度为保证责任制度运行的惩 戒性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对确因客观原因造成逾期举证的,或者因客观原因在二审中才提 出新的证据的,可按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8条、39条 处理,即二审法院应予采信,但不应当认为是一审裁判错误,可判令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承担 由此给对方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特别要指出的是,立法上 应对因“客观原因”作出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造成逾期举证、且当事人事先申 请延期举证的,应当认定为“客观原因”造成。对当事人没有申请延期举证、又不是因为“ 客观原因”造成逾期举证的,或二审中才提出证据的,二审法院应不予采信。??

  二、关于举证责任制度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若未能提出证据或者所提供 证据不足以证明时,将承担不利之裁判结果。例如,王某主张他曾某年某月借款10万元给李 某,但由于借据丢失,同时李某又矢口否认借款事实,故王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确定,在 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王某败诉。举证责任是研究对具体的案件事实由谁负责举 证以及当事实最终仍不能认定时由谁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人民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必须首 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如果经过当事人举 证或法院查证,表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获得解决,则不产生待查 事实存否不明的问题,也就不会发生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如果法院及双方当事 人,由于缺乏证据无法使待证事实存否问题明确时,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存否不明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得以待查事实不明为由,拒绝对该案作出裁判,因而发生法院如何 对该案进行裁判的问题。如果不能对此作出判决,就永远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法实现审判的目的。因此,这里面就有一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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