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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运用与把握(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三、拟制自认的效力

  拟制自认的效力不但及于默示自认的当事人,也及于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或代理人的承认事实沉默的结果是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趋于一致,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为了诉讼经济和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人民法院应该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一般不得再另行依职权就该事实进行调查。从这意义上讲,拟制自认的效力不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也及于人民法院。另外法院基于当事人的默示自认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后,上级法院、再审法院不得在不具备“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默示自认的情况下,改变原裁判。即使当事人在二审、再审中对原审判程序中默示自认的事实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致使二审或再审作出改判,也不应该将在原审法院依当事人默示自认作出的裁决认定为错案。拟制自认还具有毋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默示自认时,对方因此免除对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

  四、拟制自认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拟制自认在《若干规定》中也是第一次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审判实务中会遇到诸多困难与问题,因此在适用时应注意几个问题:(1)拟制自认不仅仅限于庭审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前调解、或与承办法官的谈话,只要作成合格的笔录或通过法庭的录音、录像均可以构成拟制自认。(2)法庭辩论结束后,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的默示自认都应该被接受。默示对方主张的部分或全部事实,正是一种处分诉权进而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这一权利不应加以限制。(3)拟制自认的效力不能及于共同诉讼人,它作为一种不利于己方的处分行为,不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4)拟制自认具有不可分性,法官不得将拟制自认扩大化,不得取其中不利于该当事人的部分作为默示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5)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定,身份关系主要是指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的案件,这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程式性和法律性,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的自认而任意改变。但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事实仍可适用拟制自认,如夫妻共同财产。(6)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默示自认的约束,不能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定。因为民事诉讼属于私权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应当适用当事人意见自治原则。(7)附条件的拟制自认实际上是不承认,不能构成拟制自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明示只要达到某种目的,得到某种权利,其它任何事实都可以明示默示自认。(8)为缓和矛盾作出的让步不能构成拟制自认,如女方起诉要求离婚。男方为了达到与女方不离婚,避免正面冲突产生矛盾,对女方陈述的事实沉默、不回答,或采取回避的方法,法官不得以男方默示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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