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
人性假设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引论?お?

  “在每一个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背后,都有某些关于人性及其本质的基本看法,这称为人性假设。”[1]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修改与完善背后也蕴藏有关于人性的诸多假设。[2]从1982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4月9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现行民事诉讼法),再到目前沸沸扬扬的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的讨论,无不清晰地体现这一假设。事实表明,从不同的人性假设出发所导致的法律的制定、修改与完善的路径当是各不相同甚至完全相反的。因此从人性假设的视角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宏观的思索与研究,可以为未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拓展出一条基本的路径和思路。

  一、民事诉讼法(试行)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人性假设

  《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人民法官(法院)[3]与当事人作了不同的人性假设。[4]民事诉讼法(试行)对于人民法官的人性假设是:人民法官是全能的、有良知的、值得信任的、能力远在当事人之上。对当事人的人性假设是:当事人是无能的、过于功利的、不值得信任的、较之法官而言极度缺乏能力。在此种人性假设的基础上,民事诉讼法(试行)对人民法官(法院)与当事人这一平衡关系的权力(权利)配置无形中向法官(法院)一方大大倾斜,赋予了法官(法院)一方很多超乎想象的权力。如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此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法官(法院)能力的完全信任。[5]第114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此条的规定表明当事人不能自由地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他行使处分权要看法官(法院)的脸色,在对权利的处分上法官(法院)胜人一筹。[6]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法官(法院)审案的审限也未作规定,表明了立法者对法官及时审结案件能力的信任,对法官(法院)良知的首肯。??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法官(法院)与当事人这一基本关系所涉及的不同主体的人性假设方面和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没有根本的不同,只不过在度上有所差异罢了。具体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人性假设方面对法官(法院)能力的信任度有所降低,而对当事人能力的信任度有所加强,但这种变化尚不足以改变法官(法院)与当事人间的力量平衡,法官仍然是高高在上的,而当事人仍然是“渺小的”、“卑微的”。仍以条文为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较之民事诉讼法(试行)而言,此条的规定的确体现了立法者在人性假设方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力的信任有所增强,但对法官(法院)的能力仍然不抱丝毫的怀疑,只要法官(法院)愿意,他随时都可搜集证据,换句话来说,他随时都可让自己搜集的证据凌驾于当事人所搜集的证据之上。[7]这种对法官“能力优势论”的假设和民事诉讼法(试行)又有多少根本的区别呢?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试行)114条的规定一字不差,更可说明立法者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法官(法院)与当事人的人性假设和民事诉讼法(试行)是多么的一致。

  二、修改完善后的民事诉讼法需要什么样的人性假设

  法官(法院)与当事人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关系,因此研究的重点应当放在对这一基本关系所涉及的主体的人性假设上。??

  应当说,人民法官与当事人都属于社会人群中的一分子,他们具有相同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具有相同的需要,就一般理性而言,从常态分布来看法官和当事人是差不多的。法官和当事人只是行使的权力(权利)不同,法官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当事人行使的则是法律赋予的私权,他们之间本质上不具有高低贵贱之分;从专业知识而言,法官由于系专业人员,专业水平较当事人高。[8]但从对案件事实的理解而言,当事人却较法官更为明白,况且一旦当事人聘有律师参讼,当事人方与法官之间的专业水平也难分高下。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的关系,究其实质是一种社会交换关系。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希望在法官那里求得公平、正义,求得纠纷的解决,在诉讼过程中,渴求得到法官对自己的尊重;而法官则希望在当事人那里求得信任、尊重与理解,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求得一种成就感。法官通过自己的劳动,使民事纠纷得以解决,社会秩序得以维护。作为对价,身为纳税人的当事人,在平时必须向国家支付包括维持法院运作在内的税费,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向代表国家完成审判任务的法院支付诉讼费。代表法官的法院享受了纳税人的税收,收取了诉讼费,法官则领取了俸禄、福利和奖金。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都在谋取各自的利益并尽量让其最大化,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化的过程中,最终实现一种平衡,类似于公平交易完成时,交易双方各自达到了自己的目的。从当事人角度看,寻求正义、公平和尊重的需求在其内心得到满足;从法官的角度看,寻求俸禄、福利、奖金、尊重和成就感的需求也得到了满足。由于双方在寻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并不总是表现为正常状态,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为了寻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甚至是不正当的利益,而不得不对法官进行各种不同形式的“勾兑”,以对法官施加影响。法官也在寻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正常状态的表现就是法官喜欢办简单的案件或特别有影响力的案件,[9]即投入小,产出大的案件或者投入相对较大,但回报更大的案件,以便通过办案使获得俸禄、奖金、尊重和成就感的需求迅速得到满足,继而通过长期办案的表现,获得升迁、提拔及培训的机会,使尊重、成就感的需求得到更大的满足。表现为非正常状态就是,法官作为自然人对金钱、享受等的需求过于强烈,因而将诉讼作为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对待,而在诉讼中滥用权力,侵损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