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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一)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一、绪言

  在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千呼万唤下,在当事人及广大社会公众的翘首期待下,以及在民事诉讼理论界的极力呼吁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日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并于2001年12月21日正式予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该《证据规定》已开始施行。《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诉讼法乃至整个民事审判领域中一件极其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凭心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期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出台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然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也是法院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改革举措。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须以证据为根据,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对案件的裁判也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和基础,因而证据问题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的一个核心问题,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中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极不完善。其表现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陋,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很不合理,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简单的12个条文,根本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丰富内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对证据问题又作了9条解释性规定,并且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个别条款也可能涉及到证据问题,但就总体而言,这些规定只是零零碎碎的规定,在内容上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合理性。因此,这种“粗放型”的简陋立法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诸多关涉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缺乏明确的规范可供遵循,表现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各自的适用畛域不清、举证责任分配的界限不明、当事人举证的保障机制欠缺、证人作证制度有欠合理、质证制度的缺漏、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缺乏透明度等很多方面。显然,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予以完善。

  另一方面,从近年来法院系统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证据制度的缺陷已经成为制约改革向纵深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动因在于试图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解决因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所带来的民事、经济案件的激增与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以便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制度在证据制度中所占的核心地位以及证据制度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因而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必然会牵涉到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质证制度、认证制度、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权限职责各等方面的庭审改革问题,并进而波及到整个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这些制度的改革又反过来对民事证据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实上,现行证据制度的缺陷已极大地阻滞了民事审判制度进一步向前推进。在此情况下,各地法院便纷纷突破现行证据立法的规定而制定了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既不是国家的法律,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它却实实在在地是各地法院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法”而在其审理案件时大行其道,以至于形形色色、各行其是的证据规定纷纷出台,造成证据问题上的极其混乱的局面,并进而引发与此相关联的五花八门的违法改革。因此,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以便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并推进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就成为一项当务之急的任务。

  然而,从立法机构的角度来看,在近期内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典或者统一的证据法典不大可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的条件亦不具备,可现行民事证据制度的严重不足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现状又要求必须尽快制定出统一、完备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因而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就产生了一对难于解决的矛盾,即证据规则的严重欠缺与审判实践的客观需求之间的矛盾。在此条件下,制定统一的相对完备的证据规则,以便尽快消除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混乱状态并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据以遵循的明确、具体的证据规范,就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实践性课题。也正是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即提出,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则将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2001年又将起草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作为五项重点改革措施之一。经过广泛调研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1年底制定和公布了《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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