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一)(9)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尽管赋予法官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裁量权,有其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重大意义,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此之前,有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及其法官享有此项权限,因而《证据规定》第7条确实是一项极为大胆的创造性规定,其在诉讼实践中的影响决不亚于立法上关于某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则。同时,也必须认识到,由于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可能会引起迥然不同的诉讼结果,所以在适用上述规定时,显有必要持极为慎重的态度,否则,如果法官的裁量不当,不仅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破坏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另者,赋予法官举证责任分配之裁量权,是以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为必要前提的,而我国目前的法官素质却不容乐观,因而上述规定在实务中能否收到良好的适用效果,显然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免除(免证事实)
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对于某些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该事实无须举证予以证明的角度来看,则可将该事实称为免证事实。对于这一问题,各国民事诉讼法都程度不同地作了规定。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正式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项内容皆付之阙如,为了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适用意见》第75条则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证据规定》在第8条就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即诉讼上的自认)作了规定,并在第9条规定了其他免证事实。
关于自认,《证据规定》第8条分四款分别就其要件和效力、拟制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等内容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尽管这些内容对《民事诉讼法》是一种突破,但从实务的层面考察,它与民事诉讼的性质相适应,反映了诉讼实践的客观要求。该条第1款规定了诉讼上自认的要件与效力,即:“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2款规定了拟制的自认:“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3款则是关于委托代理人的自认问题,其内容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第4款就自认的撤回问题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却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9条关于其他免证事实的规定,与《适用意见》第75条第(2)至(5)项的内容基本相同,并增加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
参考文献:
[1]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0页。
[3] 当然,这种改革实际上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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