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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二)(3)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3、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除了《证据规定》第15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对于其他情形,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条件下,人民法院才可调查收集证据。所谓其他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证据规定》第3条第2款和第17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之情形。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之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仅仅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规定“客观原因”的具体情形、调查程序的启动方式、申请形式、申请期限、法院的处理程序等内容,《证据规定》则分别对这些问题作出了解释性规定。

  首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时,关于法院调查程序的启动方式,依据《证据规定》第3条第2款和第16条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对于这一点,《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1992年公布的《适用意见》皆没有予以规定,1998年公布的《审改规定》第3条则要求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

  其次,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是:第一,档案材料作为证据时,并非都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只是那些不对外界公开、当事人无法从有关部门调取而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当事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来调取。第二,对于需要鉴定和勘验的事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和进行勘验,因此,应当认为,对于需要鉴定和勘验的事项,也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围。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需要鉴定或勘验的事项,《适用意见》和《审改规定》将其规定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而依据《证据规定》,则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第三,对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之情形,《适用意见》和《审改规定》曾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此有学者认为在《证据规定》公布后,这种情形仍应当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围。6 其实,对于这种情况,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而不应再作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一种情形,特别是与《证据规定》第73条第2款的内容联系起来考察,上述观点的不可取性更为明确。7 第四,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所得的证据之归属问题。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归属于申请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法官的认证过程中,这些证据材料均应作为申请方当事人的举证内容。

  再次,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形式和期限,《证据规定》亦作了补充性解释。对于申请形式,《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对于申请期限,《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最后,《证据规定》就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的处理程序作了规定。依据《证据规定》第19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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