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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二)(9)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2、提供“新的证据”的时间

  根据《证据规定》第42条和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3、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之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一规定与《证据规定》第34条关于举证时限的效力和第41条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在内容上互为联系,起着相互补充的作用。

  4、提出“新的证据”所引发的法律后果

  提出“新的证据”除对案件本身产生影响外,根据《证据规定》第46条的规定,还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后果:(1)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2)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 参加赵钢、占善刚:《也论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关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第73页。

  [2] 相关论述请参见赵钢、占善刚:《也论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关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第74页。

  [3] 详细论述可参见赵钢、占善刚:《也论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关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第76页;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载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4]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页。

  [5] 参见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6]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192页。

  [7] 《证据规定》第73条第2款的内容是:“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9] 又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第153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可因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等第。

  [10] 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页。

  [11] 谢怀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2、87页。

  [12] 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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