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3)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债权消灭或使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为直接侵害。直接侵害大致上有两种情况。(1)第三人直接行使或处分债权而致债权消灭。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如果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则发生清偿的效力即致债权消灭,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直接侵害。如果债务人明知或应知第三人无权受领而仍为给付,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债务人对债权人仍负有给付义务,而第三人的行为因未致债权消灭而不构成侵害债权。另外,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如果同时构成表见代理,则由于债务人基于善意无过失的给付为有效清偿,代理人的行为同样是对债权的直接侵害。如果第三人在直接行使或处分他人债权时获有利益,则可发生返还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2)第三人的行为虽然并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消灭,但给债权人债权的行使带来了妨害,并极有可能增加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直接致债权人损害,因此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直接侵害。若第三人从中获益,同样构成返还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需要注意的是,原债权人在转让其债权之后通知债务人之前,又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或将债权放弃或再次转让,此时,由于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现债权人)之间有债权转让合同在先,因此原债权人的行为因已进入债权转让合同的规制而构成违约,而非侵害债权。若原债权人从中获益,则构成返还不当得利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债权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一方,致债权损害,为间接侵害。依行为方式不同,间接侵害可分为实体侵害、引诱违约、恶意通谋三种情况。(1)实体侵害是指第三人以侵害债务人人身或债权标的物等手段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第三人限制债务人自由,伤害债务人人身,盗窃、破坏标的物或履行债务的基本工具,或以其他方式致债务人在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从而致债权人债权损害,当属实体侵害。而第三人给债务人施加压力,如采用胁迫方式,致其不能履约,也应属此类情况。(2)引诱违约是指第三人以劝说、欺诈或许以额外利益等手段诱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较典型的是通过提供回扣、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方式诱使债务人违约而致债权人损害。在引诱违约场合,引诱他人违约的言词、行为必须足以影响债务人的决策并使其信服,方可构成对他人债权的间接侵害。(3)恶意通谋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在二重买卖,后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通谋损害前买受人利益,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合谋非法转移财产、隐匿债务、伪造担保物权等。此时由于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共同一致的意思联络,通谋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的共同侵权。
三、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致人损害的行为后,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责任。这些条件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非是构成“侵权责任”这一概念的各个要素的简单集合,而是当某一特定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出现后,据以判断该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把“侵害行为”作为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10]是不恰当的。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所进行的评判,是以客观上出现了致害行为为前提的,若再以侵害行为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不但没有必要,而且于逻辑上亦讲不通。
另一方面,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亦颇值研究。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形应属例外)是没有争议的。而过错本身即意味着法律已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了否定评价,而且过错并不限于违法行为,它还包括了大量的违反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的不正当行为。因此,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过错的概念都要比违法的概念更为宽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侵权纠纷错综复杂,各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难以用违法性的标准进行统一的判断。若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使一些致人损害的行为人仅仅因为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于确定而被免于责任,这对保护受害人利益、充分实现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是不利的。[11]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在立法上亦未将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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