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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3)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4)共同过失与结果的统一性

  共同过失要求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具有过失,但是无须故意,也无须他们之间的意思联络。过失的内容是相同的,如在“打猎案”中,数个猎人的过失都是对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忽视;在“山林火灾案”中,数个扔烟头的人的过失都是对山林安全的忽视。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共同危险行为也要求结果的统一性。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这一损害后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所导致的结果,而不考虑其中某一行为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有无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的主要形态

  1.“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是指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所有共同加害人都处于同样的地位,都实施了具体的行为,其作用相当或者大致相当。在实践中,“共同正犯”是共同侵权的最常见、最典型的形态。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同的加害人承担不同的任务不妨碍其都被认定为“共同正犯”。

  2.教唆者、帮助者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和帮助者与行为的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此为各国通说。教唆者,即造意者,指鼓动、唆使或策划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通则没有对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三种情况:(1)作为原则,教唆、帮助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提供这种条件的时间通常是在加害行为实施之前或者加害行为进行之中。帮助窃贼提供作案工具、为其把风等无疑属于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盗窃完成之后帮助销赃也可以认定为帮助实施加害行为,因为销赃是侵害受害人所有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为加害人提供精神支持,是否属于帮助实施加害行为呢?学界对此缺乏深入研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予以认可,它在一个判决中认为“通过予以心理上的支持,协助和教唆空中交通控制人员”足以构成空中交通控制人员协会的连带责任(1987年1月31日的判决,载BGHZ70?煹?277页)。德国最高法院在另一个案件中也判决未扔石头但是为攻击警察的骚乱学生呐喊助阵的支持者(也是学生)承担连带责任(1974年10月29日的判决,载BGHZ63,第124页)。德国最高法院的这两个判决值得参考。

  3.团伙成员

  一些较早的民法典没有对团伙成员(gangmember)的共同侵权行为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但是1992年实施的新《荷兰民法典》第6:166条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第6:99条对此作出了补充:“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时,如果能够认定损害至少产生于此等事件之一,这些人中的每一个都对赔偿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所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这是个全新的规范,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适当借鉴。西班牙一家法院曾作出这样一个判决:一名埃塔恐怖组织成员制造爆炸事件造成他人损害,但是警方未能抓获肇事者。受害人或其家属无法对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原告对并未参与这次爆炸行为的埃塔恐怖组织另一个成员(一个律师)提出赔偿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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