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私取骨灰侵权案件的法理分析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刘某之父于1952年入赘改姓名到刘家生活,后因病去世。刘某打算将其父与其先前去世的母亲合葬,刘父的侄子王某却要求将刘父在原籍安葬,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王某愤而拒绝参加刘父的葬礼。刘某将其与其母合葬的当天晚上,王某竟到该坟地扒坟,撕毁盖棺布,将刘父的骨灰挖出并带回家供放,把棺材和陪葬的衣物置于墓地周围,刘某闻讯后痛不欲生,多方打听方得知系王某所为,且该骨灰现在王某家供放,遂和乡司法所同志一起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1、刘某向王某赔礼道歉;2、赔礼道歉的次日,刘某同本族的几位长辈一起将其父骨灰接回。刘某依约向王某礼道歉,王某却拒绝归还骨灰。刘某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将骨灰按原状放回墓地,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元。
分歧
对被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理由是公民死后仍享有人格权,按中国传统风格,刘父的骨灰受到侵犯,则死者不能入土为安,其社会评价也因此被降低。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侮辱尸体罪,应驳回原告的民事起诉。理由是王某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秘密窃取死者的骨灰,损害尸体的尊严,伤害死者亲属的感情,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以盗窃、侮辱尸体罪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应驳回原告的民事起诉。理由是公民生前的身体为有体物,死后其尸体亦为有体物,属于继承人应享有的遗产。而王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走骨灰并占为己有,虽然难以确定该骨灰的价格,但侵犯的标的特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骨灰不属于财产,不存在侵犯所有权的问题。本案系双方对安葬地点的风俗习惯理解不一致引起的纠纷,不属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鉴于王某的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可予以治安处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侵害了刘某对其父骨灰的埋葬、管理权,造成刘某精神痛苦,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判决王某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
评析
前四种关于骨灰性质的意见,均不能正确解释骨灰的法律性质和在骨灰上所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1、 从王某私自取走骨灰的主观动机来看,其目的并非是要贬低刘父的人格,不具备侵害名誉的主观故意,且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价值观念,对刘父人格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故可否定第一种意见。2、 骨灰虽然也属于刑法上尸体的范畴,但盗窃、侮辱尸体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生活准则,而本案中刘某之父入赘死亡后应在何地安葬纯属风俗习惯,并无共同的生活准则。王某主观上没有任何亵渎死者灵魂的故意,而是认为将该骨灰迁至死者祖坟处能使死者的灵魂更好的得到安息,故本案不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3、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并且需具备数额较大这一情节,而骨灰不包含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没有价格,其具有的利用价值也非严格意义上的使用价值,无法以具体的金钱数额来衡量,因此,骨灰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王某的行为当然不属于刑法上的盗窃行为。第三种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观点不能成立。4、 骨灰能否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物,其上能否存在所有权,第四种意见未能抓住骨灰的法律本质属性,不够准确。
原告刘某之父于1952年入赘改姓名到刘家生活,后因病去世。刘某打算将其父与其先前去世的母亲合葬,刘父的侄子王某却要求将刘父在原籍安葬,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王某愤而拒绝参加刘父的葬礼。刘某将其与其母合葬的当天晚上,王某竟到该坟地扒坟,撕毁盖棺布,将刘父的骨灰挖出并带回家供放,把棺材和陪葬的衣物置于墓地周围,刘某闻讯后痛不欲生,多方打听方得知系王某所为,且该骨灰现在王某家供放,遂和乡司法所同志一起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1、刘某向王某赔礼道歉;2、赔礼道歉的次日,刘某同本族的几位长辈一起将其父骨灰接回。刘某依约向王某礼道歉,王某却拒绝归还骨灰。刘某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将骨灰按原状放回墓地,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元。
分歧
对被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理由是公民死后仍享有人格权,按中国传统风格,刘父的骨灰受到侵犯,则死者不能入土为安,其社会评价也因此被降低。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侮辱尸体罪,应驳回原告的民事起诉。理由是王某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秘密窃取死者的骨灰,损害尸体的尊严,伤害死者亲属的感情,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以盗窃、侮辱尸体罪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应驳回原告的民事起诉。理由是公民生前的身体为有体物,死后其尸体亦为有体物,属于继承人应享有的遗产。而王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走骨灰并占为己有,虽然难以确定该骨灰的价格,但侵犯的标的特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骨灰不属于财产,不存在侵犯所有权的问题。本案系双方对安葬地点的风俗习惯理解不一致引起的纠纷,不属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鉴于王某的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可予以治安处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侵害了刘某对其父骨灰的埋葬、管理权,造成刘某精神痛苦,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判决王某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
评析
前四种关于骨灰性质的意见,均不能正确解释骨灰的法律性质和在骨灰上所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1、 从王某私自取走骨灰的主观动机来看,其目的并非是要贬低刘父的人格,不具备侵害名誉的主观故意,且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价值观念,对刘父人格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故可否定第一种意见。2、 骨灰虽然也属于刑法上尸体的范畴,但盗窃、侮辱尸体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生活准则,而本案中刘某之父入赘死亡后应在何地安葬纯属风俗习惯,并无共同的生活准则。王某主观上没有任何亵渎死者灵魂的故意,而是认为将该骨灰迁至死者祖坟处能使死者的灵魂更好的得到安息,故本案不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3、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并且需具备数额较大这一情节,而骨灰不包含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没有价格,其具有的利用价值也非严格意义上的使用价值,无法以具体的金钱数额来衡量,因此,骨灰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王某的行为当然不属于刑法上的盗窃行为。第三种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观点不能成立。4、 骨灰能否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物,其上能否存在所有权,第四种意见未能抓住骨灰的法律本质属性,不够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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