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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侵权法(3)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第二部分

  (《荷兰民法典》第六编债法总则 第三章 不法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62条

  1.对他人实施了可归责的不法行为的人,必须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

  2.除有正当合法理由者外,以下行为被认定为不法行为:侵害权利,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违反法定义务或违反旨在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的不成文法规则。

  3.不法行为可以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归责于行为人,也可以归责于依据法律规定或社会共同观念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人。

  第163条

  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具有保护受害人免受此等损害之目的者,没有对损害进行救济的义务。

  第164条

  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加害之举(conduct/ conduite),不能作为不法行为归责于他。

  第165条

  1.已满14周岁的人在精神或身体残障影响下实施加害之举,且该加害之举必须被认定为法律上之行为的,不妨碍将其作为不法行为归责于行为人。

  2.于第三人因监管不力而对受害人负有责任之情形,第三人与加害行为人一起对受害人之全部损害负有共同救济之义务。

  第166条

  1.一伙人的成员之一不法造成损害的,若造成此等损害之危险有可能阻却这些人实施共同加害之举,且该共同加害之举可归责于他们,则承担共同责任。

  2.他们必须以均等的份额对损害承担共同的救济责任,但衡平原则对份额分担另有要求者除外。

  第167条

  1.依据本章之规定,在某人对他人因不确切、不完整或误导性公布其事实性质的数据资料而负有责任之情形,依该他人之请求,法官得判令行为人以法官确定的方式发表更正声明。

  2.于因其不知道公布的事实不确切或不完整、公布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能作为不法行为归责于作者且作者不承担责任之情形,也同样适用前款关于更正声明的规定。

  3.于适用第2款之情形,判决发表更正声明的法官可以判令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部分或者全部承担诉讼费用和刊登更正声明的费用。每一方都有权对因此等公布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的人提出救济请求;依据法官之判决,后者必须承担那部分诉讼费用和刊登更正声明的费用。

  第168条

  1.以为了重要的社会利益而应当忍受加害之举为由提出的请求颁布禁止加害之举的禁止令之诉讼,法官得拒绝之。但依据本章之规定,受害人保留请求救济损害的权利。

  2.但于在责令赔偿损害或提供担保的民事责任方式不适用之情形,法官也可以发布禁止此等加害之举的禁止令。

  第二节 对他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69条

  1.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行使父母亲职责或监护权的人,对该儿童的必须被认定为法律上的行为的加害之举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该儿童的加害之举本来是可以作为不法行为归责于该儿童的,但是由于其年龄的原因而不能归责于他。

  2.对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儿童行使父母亲职责或监护权的人,对该儿童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行使该项父母亲职责或监护权的人对防止该儿童的加害之举不能受到责难的除外。

  第170条

  1.在其服务关系中仆从执行自己的职务,如果在同样情形也可能发生的过错因仆从执行其职务而导致发生的可能性增大,而且依据主人与仆从的法律关系,主人对其有过错的加害之举具有控制力,则主人对仆从过错导致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2.于仆从没有在主人之营业和经营范围内工作之情形,作为自然人的主人只对仆从在履行分派给他的义务时实施的过错加害之举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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