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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侵权法(5)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4.于损害产生于被此等危险物质污染的空气、水或土壤之情形,产生于第1款的责任由在引起污染的事件之初被本条确定为责任人者承担。将此等危险物质以包装的形态沉入水体、埋入地下或遗留在地面,则污染被认定在沉入、埋入或遗留时即已发生。

  5.只要损害是由于与危险物质相关的危险之实现所造成的,依据第173条第1款之规定,不论其是否与其他部分相连接,只要此等危险物质是可以移动者, 或者依据第174条第3款之规定不论其被包装于他物之中还是储存于为其设计的建筑物或工作物之内,产生于第173条和第174条的责任由依据前款规定的对此等物质负有责任的相同主体承担。

  6.一种物质被法规(Algemenne Maatregel van Bestuur)所确认,则为符合第1款第1句之定义的危险物质。在任何情形,如果依据《环境有害物质法》第34条第3款所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法规与法令汇编》,《荷兰官报》1985年第639号)一种物质可以被确认为危险物质,则属于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类别之一。这种确认可以限于特定浓度的某种物质、内含特定危险程度被界定的某种物质、以及在特定条件下被发现和被界定其内含危险的某种物质。

  第176条

  1.废弃物堆存经营者,对在堆存场所关闭前堆存物污染空气、水或土地,在堆存场所关闭前或关闭后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2.在本条中废弃物堆存经营者是指:

  a.依据《环境管理法》第8条1之规定取得执照,依据该法第6条在陆基建立废弃物堆存场所并对其进行改造、改变该场所的营业或对其进行经营的人;

  b.任何经营废弃物堆存场所而没有取得执照的人。

  3.损害被发现后,另一个人成为废弃物堆存经营者,对损害之责任仍由损害被发现时作为经营者的人承担。

  4.在废弃物堆存场所被关闭后发现损害的,责任由发现前的最后经营者承担。如果在损害被发现时,依有效的公共管理规定关闭废弃物堆存场所已达到20年以上,或者因违反有关使用已关闭的废弃物堆存场所土地之规定使用该土地造成损害的,依据本条之规定原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5.废弃物堆存为法律所许可的,堆存或进行过废弃物堆存的人,对废弃物引起的污染,既不依据本章第175条承担责任,也不依据第8编第6章第4节、第11章第4节、第14章第1节或第19章第4节承担责任。如果一件属于第173条所规定的物或属于第175条所规定的危险物质被堆放在废弃物堆存场所,依据前款之规定,产生于这些条文的责任由作为废弃物堆存场所经营者的人承担。

  6.废弃物堆存场所包括由经营者用于堆存废弃物的任何陆基场所,而不论废弃物是否经过包装过及其来源于何处,也不论是否全部或部分来源于其他人、以及是否为了经营者或其他人通过装运或将废弃物埋入土地的方式摆脱其与废弃物责任的关系。

  第177条

  1.依据《采矿法》第1(n)条之规定,采矿经营者对以下情形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a.依据《采矿法》第1(a)条之规定,疏于对因安装采矿设施或进行采掘作业激活的地下自然力量的控制,导致的矿物质外泄;

  b.安装采矿设施或进行采掘作业引起的地面位移。

  2. 在本条中,“采矿经营者”是指:

  a.依据《采矿法》第6条或第25条指规定,安装采矿设施或取得采矿作业设施或操作此等设施的采矿权人;

  b.分包人以外的且不包括本项(a)规定的采矿权人的任何其他安装、获取或操作采矿设施的人,但是其在上述采矿权人的指示下进行活动或者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此等指示其进行活动的人不是采矿权人的除外。

  于其成为采矿经营者时损害就已经出现之情形,该采矿经营者不对此等损害承担责任。在损害出现后,另一人成为采矿经营者的,责任由损害出现时的采矿经营者承担。如果此等损害是在采矿作业期届满后出现的,责任由最后的采矿经营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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