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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产品侵权责任相关问题的探讨(3)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二是法律法规不完善。将供电企业应履行的经营义务与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之责混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没有设立标志导致电力事故的发生,应由电力管理部门还是供电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就会产生争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来理解应由供电企业承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来理解就是电力管理部门承担责任。这样,就出现了职责和义务不清的现象。

    三是机构不健全。我国基层电力企业与电力管理部门大多数实行一套班子,两个牌子的政企合一的模式,致使对应由企业履行平等的法定义务与行政部门履行不平等的行政管理之责产生认识上的混同。如在一起非法侵占输电线走廓建房而发生触电事故的案件中,依照法学理论的观点,供电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又缺少法律依据,某法院认为供电企业与供电局是一个单位,就以供电局履行管理职责不力而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在电产品的管理及经营体制上应实行行政管理与企业管理彻底分开,在立法上从 ⑥“加重社会责任的理论”的角度,严格界定供电企业的法律地位,并对供电企业承担经营电产品的义务应作全面严格的明确界定,确保供用电安全,预防电产品侵权事故的发生。同时为司法实务准确处理电产品侵权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有损害事实。电产品侵权的后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人身损害包括致伤、致残、致死;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只要造成损害就构成这一要件。但高压电产品侵权责任中,由于高压电具有高度危险性,还有一种特殊的损害事实或称将会发生损害事实,只要出现损害的危险,损害结果还没有发生,也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三)存在因果关系。是指电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电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对非高压电产品的因果关系,一般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损害是电产品的缺陷所致,但高压电产品的因果关系,因专业性强,设计缺陷致害原因不易证明的,损害结果可能是电产品存在设计缺陷所致,应由电产品责任人证明该损害不是电产品缺陷所致或这种可能性不能成立。

    三、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电产品侵权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综上分析,电产品侵权责任不是高度危险侵权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的简单合并,而是一种具有独特性质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运用这一理论处理案件时应严格区分高压电产品与非高压电产品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的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这是关于高压电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必须严格执行。但是高压电又具有产品的性质,故不宜将高压电产品责任人限定为设施产权人,还应包括供电人或管理人及其他与高压电产品有特定联系的人。对非高压电产品侵权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在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产品侵权责任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相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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