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2)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三、评述
“北方杂志案”是日本最高法院就存在名誉侵害之嫌的表达行为可否事先停止侵害而 表明立场的第一个判例。在此之前,“大阪空港噪音案”的第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虽也 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最后被最高裁判所驳回。不过,“大阪空港噪音案”的意义是多 方面的,比如,该案的一、二审判决系以人格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判令禁止航空器的夜间 起降,这被视为对因噪音、振动、废气等公害而主张停止侵害的法律依据的适用。以此 为契机,在以后的噪音污染等公害诉讼里,人格权成为原告方的主要法律武器。
在传统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效果,原则上就是金钱赔偿,停止侵害能否以侵权行为为 根据推导出来,尤其是关于名誉侵害的停止侵害请求,日本的民法典里未加任何规定。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承认停止侵害请求,也就因此成为争议。
众所周知,停止侵害的责任制度是基于权利的排他性而孕育出来的,所以停止侵害请 求权首先是作为物上请求权的权能而被认识。在人格权意识尚不发达的时代,停止侵害 也是以物权而非人格权为基础加以运用的。
但就其性质而言,人格利益是难以事后救济的。与财产利益的侵害不同,人格利益一 旦遭受侵害就覆水难收,事实上无法再通过金钱对损害予以填补。生命、身体、名誉、 隐私等人格利益被侵害后的治愈是极端困难甚至不可能的。正因为如此,针对盖然性较 高的侵害事先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就显得极为必要。
在上述意义上,这两个判例对规范认识的超越,其启发性和普适性似已不再仅仅局限 于人格权法一隅。
对中国的相关领域来说,这样的先例并非毫不相干。众所周知,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 主要是损害赔偿。除此之外,还有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等。在中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 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在以前,停止侵害这种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 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所谓停止,仅指对于已经发生、正在造成损害时令行为人停止 其侵害行为,以缩小损害范围,减少损失;而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尚未实施前,权利人如 欲事先阻止其不法行为,例如在包含有侵害他人人格权内容的新闻作品未刊登、播出之 前,作品涉及的相对人请求其不要刊登播出,以阻止其传播;又如在他人欲以噪音较大 侵害健康权的设备进行施工之前,请求停止干扰、排除噪声,则无法适用。
近些年来,对于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运用,不管是理论还是实务上 都已有松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关于“侵害名 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的解答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 十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责令侵权行为 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先 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也有学者指出,停止侵害还应当包括防止侵害,也就是说如果 某些诽谤性的作品即将发表或传播,为对此予以阻止,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禁止该作品 的发表和传播。他们认为,“此种请求权的行使对防止损害的发生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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